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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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十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吉祥選任辯護人嚴亮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何吉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何吉祥係「玉野東宏業有限公司」(設臺中縣○○鎮○○街○○○○號一樓,以從事景觀設計為主要業務,負責人: 王淑貞 )雇用之木工,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木料、工具至公司承攬之各景觀工地,負責搭建涼亭及景觀內木座,乃以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卅分許,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方形杉木支架等木料,沿雙向二車道(道路中央原先劃設有雙向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因道路柏油施工遭掩蓋而未重新劃設)之臺北市○○區○○路二段由南至北往「道南橋」方向行駛,欲前往「碧山露營區」工地,途經指南路二段與同路段四十五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土地公廟」前,明知同向右側前方有一輛由成年男子 林秀雄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甫自指南路二段四十五巷駛出並右轉指南路二段慢速行駛,何吉祥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何吉祥不能注意之情事,何吉祥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煞車減速等安全措施,即貿然駕車超車,以致該輛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鈑金擦撞林秀雄所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左手把倒地。林秀雄受有左手指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及脾臟破裂等傷害,雖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仍因腹腔內出血引發心腎衰竭,延至同年月九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許,不治死亡。何吉祥肇事後,向到達醫院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林秀雄之子 林木生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吉祥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紀錄表)及現場路況相片等件在卷可稽。核與目擊證人(即前述交岔路口「土地公廟」右側臨指南路二段圍牆對街指南路二段四號「賓祥機車行」技工) 宮樂天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本院勘驗現場時,具結證述略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我正在機車行前騎樓下之路旁修理機車,身體側面面向馬路。該輛肇事小貨車載運木料(方形杉木支架),木料有伸出後車廂外,駕駛(即被告)駕車靠近(指南路二段)路中央行駛,經過四十五巷口(即在土地公廟右側圍牆邊),為了閃避車輛而偏右行駛,小貨車右後車身擦撞該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左側倒地。我過去將機車駕駛(林秀雄)扶起來,坐在路邊人行道上休息。他原本說沒關係,但不到一分鐘,他又說不對,要叫救護車及警車。肇事小貨車繼續前駛至同路段卅一號(休閒小館冷飲店)前才停車」等情相符,載明筆錄在卷可稽。被害人林秀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指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及脾臟破裂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腹腔內出血引發心腎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何吉祥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略以「本件交通事故警方製作之文書都是事後補寫,並非事故發生當時現場製作,指摘本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全係揣測之詞。本件係死者林秀雄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自四十五巷右轉駛出之彎度太大,衝入快車道接近中線,本人雖然駕車閃避,仍遭該輛機車左手把擦到小貨車車身右側後部。死者係機車倒地後遭機車壓在身上」云云,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何吉祥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況查本件事故發生在日間,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查無任何足令被告何吉祥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何吉祥「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事故發生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北鑑審字第八八六○三○一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何吉祥之過失與被害人林秀雄受傷不治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末查被告何吉祥係「玉野東宏業有限公司」雇用之木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何吉祥係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木料前往「碧山露營區」工地途中,亦據被告何吉祥自白不諱,證人(玉野東宏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審理中到庭坦承被告何吉祥係該公司員工,而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係「玉野東宏業有限公司」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何吉祥從事木工外之附隨業務,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至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一九七二三○○號函附之報案自首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何吉祥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何吉祥過失程度嚴重、於審理中飾詞狡辯不知悔悟、造成被害人林秀雄受傷不治死亡之傷害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量刑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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