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556、42089、4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被告姓名「 蔡欣育 」,均更正為「蔡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犯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蔡欣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行「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更正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於社群網站臉書及社群軟體IG、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不實招工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即本院附表編號1、2、3、5部分),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稱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所告知之罪名僅為「詐欺等」,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僅供稱伊會交付上開2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因伊當時在找工作,在LINE群組看到有徵助理的訊息,他們跟伊說是線上博弈公司,要避稅,所以要找助理幫忙,伊相信他們就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們等語(見110偵41556號卷第65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聲請人也沒有提出此所謂特定犯罪究竟是什麼,所以,難以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另外,假如,聲請人認為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那麼該特定犯罪,就應該詳述以符,且刑事訴訟程序之抉擇,亦應更為關注,以為明案速斷,疑案慎斷之簡易、通常程序之分野,才是正確的程序選擇,附帶一提。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89,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當事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銀行帳戶備註1告訴人 李佳蓉 110年5月6日不詳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前不詳某時,先於社群網站臉書上發布招工訊息,告訴人李佳蓉看見上開訊息後便私訊該人,並加入該人之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於加入後便向李佳蓉佯稱,可以於「博元集團」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8日17時21分50,000元中信銀行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41556號偵查卷110年6月9日14時56分50,000元2被害人 王淇生 110年5月不詳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不詳某時,先於社群網站臉書上發布不實投資訊息,被害人王淇生看見上開訊息後便私訊該人,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亞」為好友,復向王淇生佯稱,可以於「HSB京鼎投資網站」投資,跟著指示操作便可以獲利云云,致王淇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9日18時55分19,000元(以王淇生之妹婿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中信銀行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42089號偵查卷3告訴人 陳鈞富 110年6月10日16時許前不詳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6時許前不詳某時,先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陳鈞富看見上開廣告後,便加入網頁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速益月賺無限」之人為好友,該人便向陳鈞富佯稱可以於「BCIOMT」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鈞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0日16時許5,000元台新銀行帳戶同上卷4告訴人 李嘉文 110年6月10日18時49分前不詳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將告訴人李嘉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品誠-外幣分享群」,並向李嘉文佯稱可以於「佳能資訊」網站操作外幣投資賺錢,並提供1,000元之體驗金供李嘉文操作,於帳面上獲利後,再邀請李嘉文加入LINE之「lukelijw/10萬紅利」群組,並以暱稱「洛克」向李嘉文稱可以帶你操作賺取更多獲利云云,致李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0日18時49分50,000元中信銀行帳戶同上卷5被害人 郭威儀 110年6月5日15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15時20分許前不詳某時,先於社群軟體IG上以暱稱「APPLE」發布限時動態稱有福利,被害人郭威儀看見上開訊息後便私訊APPLE,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weiyi5713」,詐騙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研安」、「聖毅」、「詠森」等人向郭威儀佯稱,可以於「GFMM網路平台」投資以獲利,且可幫你代玩云云,致郭威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9日15時2分15,000元台新銀行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42623號偵查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