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暫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暫字第115號聲請人 林沁瑜 代理人 吳勇君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邱麗華 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25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供擔保。(三)命扶養義務人協助完成受扶養權利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命扶養義務人給付為受扶養權利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於民國101、102年間開始有廣泛性肌肉疼痛、壓痛及疲倦等症狀,於103年8月8日至108年6月10日至神經門診就診,現經診斷患有纖維肌痛症、鬱症(復發,重度併精神病特徵)、強迫症,行動不便長期臥床,且不宜外出就醫,經評估病況嚴重無法自行照料生活,且需24小時專人照顧,顯已無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自力謀生。又聲請人罹患多種疾病,所需醫療費用支出顯高於一般人,且聲請人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或所得維生,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陷於經濟困頓之急迫情形。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親,依民法第1114、1115條之規定,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受理在案。相對人目前雖有固定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予聲請人,然聲請人罹患重病,現完全仰賴聲請人父親 林祈春 聘僱之看護廖小姐照顧,然聲請人尚積欠廖小姐一年多薪資,且廖小姐隨時可能離開聲請人,7,500元難以負擔目前聲請人生活之所需,故本件有核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10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755元,又聲請人經醫師評估因病況嚴重需24小時專人照顧,每月聘請看護之費用、復健費用、聲請人因強迫症病情嚴重所致衛生紙耗損費等費用加計,聲請人每月所需費用共69,323元,又就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林祈春之扶養能力,相對人之經濟情況顯然較佳,應由其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之三分之二。惟目前聲請人尚未進行復健,相對人亦有提供住處,故本件暫時處分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29,549元,即聲請人之看護費用31,568元,加上以10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755元扣除相當租金之1萬元後得出之金額12,755元,合計44,323元之三分之二。
(二)對相對人之答辯:聲請人之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用之前是由林祈春繳納,110年2月後才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之健保費及醫療保險費則一直都是由林祈春繳納,現是林祈春請相對人代為將錢存入保險公司固定扣款之存摺簿,而非此筆款項係由相對人繳納。又社福資源方面,護理師在110年2月初即有聯繫表示因長期未使用服務,即構成結案條件,聲請人因曾被林祈春咬傷後身心狀況極差,且當時已身無分文,便同意護理師結案,而聲請人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故同意護理師終止喘息服務,至社福單位提供之物資,除米、麵條外,聲請人多因腸胃問題沒辦法吃,又要花費每次200元之車資領取物資,林祈春認為不合經濟成本,故最後未再前往雙和社福中心領取物資。聲請人原有政府補助每月3,500元,惟此部分已遭核定不符補助資格,故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已無法領取。
(三)並聲明: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達成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是由終結前,自110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29,549元。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本件暫時處分之請求,核其實質內容,相當於本案請求,而相對人是否應給付扶養費,要屬本案所應審究,尚非暫時處分所得為之,聲請人自應釋明於本案請求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聲請人現居住於相對人名下之房屋,且相對人每月固定匯款7,500元生活費予聲請人,目前聲請人之電費、天然氣費用、水費、健保費、醫療保險費現亦由相對人繳納。且聲請人要求高額扶養費,卻中止社福機構提供之喘息服務,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實頗為矛盾。是本件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並非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難認現有何急迫,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能為能其生活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由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事件審理,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首堪認定。
(二)本件相對人陳稱:相對人目前提供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給聲請人居住,該房屋水費、電費、天然氣費原是林祈春繳納,後來改為相對人繳納,相對人目前每月給付聲請人7,500元生活費,聲請人的健保費、醫療保險費也都是由相對人繳納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15號卷【下稱家暫卷】第63至65、104至105頁),並提出存摺影本、郵局存款單影本、兩造間LINE紀錄、健保費及醫療保險繳費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表示:聲請人目前居住在相對人提供之上址房屋,該房屋水費、電費、天然氣費之前是林祈春支付,110年2月起才是由相對人支付,相對人目前每月支付7,500元給聲請人,林祈春聘僱看護廖小姐照顧聲請人,聲請人的健保費、商業醫療保險費雖由相對人支付,但係林祈春於108年4月從聲請人住處返回花蓮後,將現金97萬元及每月退休金22,000元之金融卡交給相對人,聲請人之健保費、商業醫療保險費就是從裡面支付,實際上並非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目前每月領取政府補助3,500元等語(見家暫卷第104至105頁)。
對於聲請人指林祈春將97萬元及金融卡交予相對人乙事,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家暫卷第105頁)。另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事件,曾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聲請人領取社會補助之情形,經覆以聲請人自109年3月迄今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500元,此有該局109年11月11日新北社障字第1092171535號函及所附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核發清冊在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卷一第121至123頁)。依上調查,堪認聲請人目前居住在相對人提供之房屋,該房屋之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等費用,目前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每月並有聲請人給予之7,500元及社會補助3,500元可資運用。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有暫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為前開所請內容之暫時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