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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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3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988號、第26996號、第31
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文林詩豪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詩豪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109年9月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錢櫃KTV,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 廖思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謝偉翔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鄭名秀謝秀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藍文楷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思茜、謝偉翔、鄭名秀、謝秀菱、藍文楷、被害人 陳冠妏 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廖思茜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偉翔提供之郵局登摺明細、被害人陳冠妏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藍文楷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此次幫助詐欺犯行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出帳戶沒有報酬(見110年度偵字第6435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良、余佳恩、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廖思茜109年8月31日19時44分許,向廖思茜佯稱指導操盤保證獲利云云,致廖思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8日15時10分許10萬元109年9月8日15時31分許3萬元109年9月8日15時35分許2萬元2謝偉翔109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偉翔,致謝偉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9日13時11分5萬元109年9月9日13時12分許5萬元3陳冠妏109年8月20日某時許,以在「智多星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可賺錢之名義詐欺陳冠妏,致陳冠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7日17時29分6萬6,000元109年9月7日17時30分許6萬元4鄭名秀109年9月5日15時55分許,以LINE暱稱「 蕭凡 」與鄭名秀聯繫,向鄭名秀佯稱可進行網路賭博下注一定會賺錢云云,致鄭名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7日20時8分許5萬元109年9月8日12時29分許5萬元109年9月8日12時30分許5萬元109年9月8日16時35分許10萬元5謝秀菱109年8月12日14時許,以LINE暱稱「喵喵ㄦ」與謝秀菱聯繫,向謝秀菱佯稱可在「新世紀」賭博網站賭博獲利云云,致謝秀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9日12時58分許4萬元6藍文楷109年9月2日,向藍文楷佯稱可以投注博奕網站,致藍文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9月7日15時3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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