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鈺頴選任辯護人方志偉律師(法扶)
廖駿豪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9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93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鈺頴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菜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鈺頴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的加重:被告賴鈺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6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罪刑,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竊盜罪,行為的不法本質相同,且本案再犯之時間距離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僅1個月,足見被告並未因為前案刑罰的執行習得任何教訓,其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遂的減輕: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但未竊得任何財物就為巡邏之警察發現而當場逮捕,其犯罪止於未遂,為未遂犯,其犯罪行為未產生終局實害,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因為沒有錢吃飯,所以起意行竊,其犯罪並非出於貪念,動機尚值憐憫,但其持菜刀撬開娃娃機欲竊取其內之零錢,犯罪手段之危險程度高,必須非難,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亦有其他毒品犯行曾為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不佳,且依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的對答情形,被告思維方式較為直接,對於外界事物之反應均出自本能,較欠缺縝密邏輯性之思考,也因此才會有肚子餓就想偷錢買東西吃的原始衝動,其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低落,而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 王丞榮 因為機台被撬壞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是被告在案發前於路邊拾取他人丟棄的物品,並用於本案犯罪之物,為被告於警詢中明白承認(偵卷第14頁),被告於拾取上開菜刀時,即因無主物先占而取得扣案菜刀之所有權,則扣案菜刀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段第一項、第二項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940號被告賴鈺頴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鈺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賴鈺頴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1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玄武娃娃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菜刀,陸續撬開由王丞榮所有之編號40、4號娃娃機的主機板鎖頭及錢箱鎖頭,因錢箱內沒有零錢而未遂,復承前加重竊盜之犯意,持上開菜刀撬開由王丞榮所有之編號13號娃娃機的主機板鎖頭及錢箱鎖頭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菜刀1把。
二、案經王丞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鈺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丞榮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為玄武娃娃屋經營者,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菜刀破壞之娃娃機台,均為告訴人所有。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之際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菜刀1把。4現場照片9張被告持菜刀撬開上址玄武娃娃屋內編號40、4、13號娃娃機台之主機板與錢箱鎖頭,並當場為警查獲。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3次撬開娃娃機台意圖行竊之行為,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