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鍊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鍊勳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鍊勳於民國110年2月8日14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月7日8時31分,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板城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該路段為向右彎道),行經板城路025788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或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並應依標誌及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於行經該彎道時,貿然自其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往右偏行跨越至外側車道,而同時跨越兩車道行駛,致撞上同向在其右側車道、由 吳瑞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吳瑞萱摔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膜下血腫與顱內出血、顱內損傷之後遺症、創傷性出血及大腦挫傷等傷害,經就醫治療後,認知功能障礙迄今仍未改善,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嗣陳鍊勳 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即吳瑞萱之女陳盈君委任之 程光儀 律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鍊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110年3月3日乙種診斷書、衛生部樂生療養院110年3月26日、110年5月5日、110年6月21、110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1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1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49頁、第51至53頁、偵字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5頁、他字卷第55至62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見他字卷第7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依道路標線之指示行駛,貿然同時跨越兩車道行使,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害人吳瑞萱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膜下血腫與顱內出血,經行開顱減壓及血塊移除手術治療後,住院治療至110年3月3日出院時,仍有左側癱瘓無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情事,並於同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前往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為顱內損傷之後遺症,左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及吞嚥困難,並於同年3月26日起至4月21日止,前往仁愛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仍有左側肢體無力,意識狀況受損、記憶混亂,無法分辨正確人事時地物之情狀,再於同年4月21日起至7月14日止,前往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住院治療,仍因顱內損傷之後遺症,導致左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記憶混亂,無法正確分辨人事時地物等情,有上開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110年3月3日乙種診斷書、衛生部樂生療養院110年3月26日、110年5月5日、110年6月2
1、110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1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函詢被害人身體回復狀況,經該院函覆略以:病患左側肢體無力較改善,但認知功能障礙仍未改善;左側肢體無力較輕微,認知功能障礙較嚴重,雖有回復之可能,但認知功能障礙已達難治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0年11月12日樂醫行字第1100008608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勢,造成其認知功能障礙,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
(四)又被害人吳瑞萱所受前揭重傷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交通標線行駛,貿然同時跨越兩車道行使,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過失情節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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