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崇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崇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崇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2月1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之海產大王餐廳飲用酒類,復於同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之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往館前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6分許,行經大觀路1段與該路段28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陳彥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上開巷口,見狀後閃避煞車不及,因而與許崇嘉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彥瑋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許崇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陳彥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駕照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3頁),竟仍無照酒醉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能謹慎守法,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惟經通緝到案,顯與自首情節不符,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