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37、23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乙○○所有、置放於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1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乙○○發覺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1月25日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甲○○所有、置放於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果汁機1臺(價值2,9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甲○○發覺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9137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23114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110年1月26日、110年1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6張(事實欄(一)部分,見偵字第19137號卷第13至15頁;事實欄(二)部分,見偵字第23114號卷第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862號、103年度簡字第2553號、103年度易字第493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82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與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犯罪類型中有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公仔1隻,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1,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此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二)被告為上開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果汁機1台,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一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果汁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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