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債務人 張啓俊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件:
1.說明債務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欣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35元之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2.債務人105年2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債務人並未有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或證券存摺係指從未開立郵局、金融機構帳戶或已開戶但已逾二年以上未使用,如係後者,應陳報債務人名下帳戶名稱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存簿內頁最末頁影本(如存摺遺失,應至金融機構聲請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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