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字第40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407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建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0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1月12日合法送達至其戶籍地址,由其母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係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起算(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1月22日(星期五,非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5年2月18日始提出上訴,有上訴人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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