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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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996號
105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霖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所為之簡式審判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本院判決如下」之記載,應更正更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據上論斷欄第一行「刑事訴訟法第29
9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業經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原判決之理由欄一(一)亦已敘明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
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及據上論斷欄關於簡式審判程序部分,均有漏載,乃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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