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667號
原   告 嘉弘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周美蘭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24日邀同訴外人 林忠明 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定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向原告購買三陽牌恰恰50CC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乙輛(下稱系爭標的),系爭標的總價新臺幣(下同)56,120
元,被告已支付自備款5,000元,餘額部分雙方則約定自88年4
月30日起至89年3月30日止,以每1月為1期,共分12期,以每
月30日每期4,260元分期繳付,如有遲延給付者,除全部分期
款視為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以每日千分之1計付違約金。詎
料被告僅給付37,100元後,自89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原告14,020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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