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
原   告  楊慶宏
被   告  林錫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稱:原告於民國86年12月1日在立華汽車借款公
司(以下簡稱立華公司,設臺中市○○路202之13號),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同意被告就原告所有坐
落臺中縣太平市○○段399、401、4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0000分之152,及其上建號1168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
○○里○○街65之4號6樓房屋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併簡
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2萬元之
抵押權。原告已於87年5月1日向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完畢
,被告卻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
多次前往立華公司,該公司皆說無被告此人。而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於86年12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聲明求為撤銷被告就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6年12月1日所為移轉行為,及被告應
塗銷系爭不動產於該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惟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觀之,系爭不動產自85年8月8
日起,迄至上開登記謄本列印時間即99年11月18日止,均登
記為原告所有,故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訴請
被告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均無理由。況且,民法第244條第1項係
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故該條文係賦與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害其債權
之無償行為,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之權利。依原告主
張上情,其係因向被告借款,而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
告設定抵押權,則原告為被告之債務人,原告竟本於前揭有
關債權人撤銷訴權之規定,對其債權人即被告起訴而有所主
張,於法亦有未合。是以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