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小字第3409號
原 告 鍾萬樹
被 告 王秀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秀滿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