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0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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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治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被   告  翁貴珍
訴訟代理人  張新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02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加計自提告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月起至93年6月止,並未在伊公司任
職,但經時任伊公司董事長之 溫世明 及時任總經理之張新丁
核發薪資新台幣(以下同)275,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取得,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期間內未任職於原告公司,惟答辯略以:
伊當時係借名與伊之配偶張新丁領取張新丁之部分薪資而已
,並未另向原告領取薪資,伊亦未取得該金額之薪資,無何
不當得利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
正分局99年2月8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990200493號函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0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
清單、勞工保險局99年5月14日保承簡資字第09978179540號
函、92年度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各
一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期間並未在原告公司任職之
事實,惟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
被告有無於93年1月至6月間領取上開275,000元之薪資?是
否構成不當得利?是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以下分述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否認有實際取得93年1月至6月之薪資275,000元之事實,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即有給付275000元薪資
予被告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提出92年度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一件,並經證
黃文菱 到庭結證稱該明細表為伊所製作者及該份明細左上
角九十二年度之意思是表示九十二年度的薪資再加九十一年
度的年終獎金等語(見本庭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
錄內證人黃文菱到庭證詞),惟黃文菱另證稱略以:「答:
沒有。我從來沒有支付薪資給被告翁貴珍過。」、「(問:
證人是否有看過國稅局九十三年的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提
示證人)答:沒有看過,但是之所以會有這筆所得,是因為
從張新丁當年度的所得薪資中撥了該筆金額給張新丁的配偶
即被告翁貴珍,我是依照以前的前例辦理的,該筆款項本來
就是要支付張新丁的,沒有另外再給付一筆給被告翁貴珍,
只是拆帳的問題。」、「(問:蓋翁貴珍的章是何意?)答
:我們要交給會計師去做申報的動作,所以每一個人要製作
薪資表一到十二月寫完金額下面就要蓋章,這個是為了整個
格式的完整。」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辯
稱係借名與配偶張新丁印領一部分薪資,扣繳憑單上的金額
是張新丁薪資的一部分等語相符。且社會上常情多有借用配
偶或他人名義掛名領取薪資以降低自己之薪資所得總額者,
足見證人黃文菱之證詞即尚屬可信。
六、又查,被告之配偶張新丁當時雖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一職
,為被告所不否認,即張新丁當時或可能為證人黃文菱之上
層主管,惟證人黃文菱既證稱伊是依照以前的前例辦理的,
該筆款項本來就是要支付張新丁的,沒有另外再給付一筆給
被告翁貴珍,只是拆帳的問題等語,與社會常情尚稱相符,
業據論述如上;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黃文菱當時係受張新
丁之指示而辦理被告之蓋章手續,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黃
文菱有給付薪資予被告之事實;而證人黃文菱本係原告公司
之前會計人員,衡情亦無何原因而有故意為不利於原告之證
詞之必要,原告主張黃文菱之證詞不免偏袒被告云云,即非
可取。
七、至原告另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99年2月8日財
北國稅中正綜所一字第0990200493號函及該局093年度綜合
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部分,經本院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
復所載,上開原告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料
,係原告公司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網路申報資
料,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0990259677號函在卷可稽,顯見上開財政部0000000000號函
及0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原即為原告向稅務機關
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網路申報資料,而非被告
所申報者,自亦難以之證明被告除借名予其配偶用以印領該
清單所示之部分薪資外,原告尚有另外給予被告該清單所示
之金額,否則即有循環論證之邏輯矛盾,原告亦無何受損害
之可言;原告另提出上開勞工保險局99年5月14日保承簡資
字第09978179540號函所示部分,查亦為勞工保險主管機關
依據雇主所申報員工之加、退保表而為之記載,是雇主如未
有申報加、退保,自亦無加、退保資料可資記載,況被告原
不否認未於上開期間受雇於原告之事實,是亦難憑以證明被
告有何實際領取薪資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均即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既與社會常情尚無不合,原告並未
能先就上開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責舉證以實其主張為真
正,從而,其主張被告有向伊領取薪資共計275,000元,且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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