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名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名偉於民國102年6月24日下午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國道二號南桃園交流道匝道下交流道,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文中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口,竟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 彭志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往文中路方向行駛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彭志豪人車倒地,致受有肩部挫傷、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名偉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彭志豪提出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原名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2-17、19-23頁)。
㈣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又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22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亦同此見解,是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時伊騎在大興西路3段機車專用道上,往文中路方向直行,對方(被告)是從交流道匝道下來,車速很快,突然煞車…並往右切換車道,當伊發現對方時,已經在伊前方,便發生事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從伊左邊出現,車禍前雖然有看到被告車輛,但當時距離非常近,有緊急煞車但已經來不及就撞到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伊下交流道切慢車道,匯入距離撞到的地方大約20至30公尺遠,當時有看右後照鏡,但可能被分隔島擋住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車輛等語,足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並非併行,而係被告在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已明,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認定之事實為事實上一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
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犯
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