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7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驗餘淨重伍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噴槍貳個、吸食器叁組、分裝袋壹包、玻璃球吸食器柒個、分裝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之外,另補充下列情形: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增加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3組
。及呂紹安於案發後,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41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月15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88年9月8日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而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則因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0年7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之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準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案發後,向警員陳明其為上情,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
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驗餘淨重5.07公
克)係被告所有,且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1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
1個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噴槍2個、吸食器3組、分裝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7個、分裝管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另扣案電子秤1台、藥缽1組,被告亦堅詞否認係其所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該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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