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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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20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福光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1日103年度執緝丙字第678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福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受刑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因受刑人罹患口腔癌,且所犯之罪亦非重罪,為能接受較佳之醫治,就剩餘徒刑請准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為此,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否則仍應儘量尊重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福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於102年5月8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2年6月3日確定,受刑人後於103年3月27日入監執行,並自103年7月23日起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緝字第678號全卷審認無誤。而受刑人前雖曾向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就其上揭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惟經該署執行檢察官於審酌後,認受刑人自83年起迄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另亦有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前科,從而認本件經本院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施用毒品犯行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就受刑人稱其癌症復發需前往臺北和信治癌中心就醫部分,表示可向監所申請保外就醫,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4日桃檢兆丙103執緝678字第062200號函1份在卷可證。而受刑人雖於本件就前開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受刑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99、8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後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編號①);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更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2年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④);繼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與編號③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92年8月1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25日;而前開編號②至⑤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而就已減刑編號②之罪刑與不得減刑編號①之罪刑及已減刑編號④、⑤之罪刑,分別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2年2月確定。上開編號④、⑤已減得之罪刑所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與編號②已減得之罪刑與不得減刑編號①之罪刑所更定應執行刑及編號③已減得之罪刑後所剩餘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8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節,有卷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素行顯屬不良,且其先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抑或判處徒刑之實,堪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已難藉由財產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是依前各情本院足認,檢察官確有綜合忖度本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受刑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則檢察官之前開執行命令,自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則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認受刑人前揭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非予送監執行,顯不足收矯正之效,不適於易科罰金,而有入監執行必要,尚非無據。是以,執行檢察官裁量及其程序並無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二)至受刑人雖另以其罹有口腔癌而欲至臺北和信治癌中心就醫為由,從而聲請就其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所處6月徒刑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1月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然查,受刑人於入監前即已罹有口腔癌,目前有固定接受門診治療,並經開立長期處方箋服藥治療,病情算是穩定等情,業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衛生科人員,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證,足認受刑人上開病症之病況尚屬穩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規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則受刑人以此為由而就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行使委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
由,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仍執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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