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林振毅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之6宜盟有限公司(下稱宜盟公司)代表人,負責該公司業務及財務之運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宜盟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向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承攬「國立成功大學成功校區東側教學舍後期更新整建建築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因該工程施作需要,遂於100年11月22日,向址設臺北市○○○路○段○○○號905室之 古舜 有限公司(下稱古舜公司),承租鋼管鐵支支撐1批(規格各為3.5M及4M)共35,000支,其中雙方於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第6條材料使用欄位約定:「本合約交付之租賃物係乙方(即指古舜公司)所有,甲方(即指宜盟公司)僅限使用於交付地點,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搬離、轉借或轉租與他人」等語,詎林振毅明知上開鋼管鐵支支撐所有權人為古舜公司,宜盟公司僅具有占有使用權限,不得任意出賣、處分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某時,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屬古舜公司所有之鋼管鐵支支撐,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鋼管鐵支支撐侵占入己,並全數讓與予興亞公司,以抵償其因承攬前開工程遲延(該工程後經佑縉有限公司承接)所生之違約債務之用。
二、案經古舜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振毅被訴侵占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囶翰 、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 蔣英傑 、佑縉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偉志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蔣英傑於101年10月26日所提刑事陳報狀、鋼管支撐租賃合約書、
101年6月25日材料協議書、成功大學成功校區東側教學舍後期更新整建建築工程模版相關材料數量表、興亞營造工程股份工程合約書各1份、鋼管鐵支撐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為宜盟公司代表人,負責該公司對內業務處理、財務運作及對外代表公司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就宜盟公司於上揭時、地向古舜公司所承租而持有上開鋼管鐵支支撐1批,被告僅為抵償債務,逕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鋼管鐵支支撐,以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將該批鋼管鐵支支撐讓與予興亞公司,自係該當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宜盟公司代表人,明知前揭鋼管鐵支支撐係屬古舜公司所有,宜盟公司僅具使用權限,竟單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即不顧他人財產之尊重,逕將前揭鋼管鐵支支撐讓與予興亞公司,致古舜公司無端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衡以前開鋼管鐵支支撐價值非低,古舜公司損失甚鉅,而被告迄又未對古舜公司為任何賠償,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古舜公司嗣後有取回鋼管鐵支支撐約5千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