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叁點壹肆柒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簡瑞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2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9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②);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③);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④);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編號⑤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9日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9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安街口為警攔查,當場於該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
3.15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重合計3.1473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簡瑞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之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15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合計重3.1473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2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透明結晶
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15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含袋驗餘毛合計重3.147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