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國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國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方國安僅因行車糾紛,竟即徒手抓住告訴人脖
子毛巾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頸部及
其他特定部位擦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併斟酌被告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