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1萬元確定,且有期徒刑已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志明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
錄,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
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