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董玉格
相 對 人  林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持鈞院105年
度潮簡字第209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聲請人遷讓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84.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3.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1.09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為原告先翁
陳新來 原始建築,就附圖編號B、C部分相對人並非所有權人
,而屬陳新來遺產,並依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209號、106年度簡上
字第2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6
年度司執字第52281號),本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自
動履行,聲請人尚未遷讓系爭建物,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異議之訴(107年潮簡字第15號
)等節,業據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暨異議之訴等卷宗研閱屬實
。依聲請人上開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先
翁陳新來原始建築,附圖B、C部分被告並非所有權人,仍屬
陳新來遺產等語,惟聲請人既於異議之訴起訴狀主張附圖B
、C部分為陳新來之遺產,則聲請人顯認附圖B、C部分應由
陳新來之繼承人繼承取得,準此,聲請人顯無提起本件異議
之訴之權利甚明。況附圖B、C部分雖非由相對人出資建築,
惟附圖B部分與已辦保存登記之A部分已合併為一獨立空間,
同屬磚造建物,相互間互通無隔絕,並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
在而與A部分一體使用,難認屬於獨立之物權標的。另C部分
雖為鐵皮建物,惟與A部分相連並均利用A部分之大門之同一
出入口出入,明顯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則B、C部分應認與
已辦保存登記之A部分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均同為登記為所
有權人之相對人所有,業經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209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審認甚明,聲請人仍一再以
相對人非附圖B、C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異議之訴,其提起異
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請求停止本件強制執行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院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
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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