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董玉格
被   告  林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持鈞院105年度潮簡字
第209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原告遷讓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4.8平方公
尺、編號B面積43.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1.09平方公尺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為原告先翁陳 新來 原始
建築,就附圖編號B、C部分被告並非所有權人,而屬 陳新來
遺產,依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5228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
,對於以確定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者,自須係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三、經查,被告持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209號、106年度簡上字
第2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6年
度司執字第52281號),本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自動履
行,原告尚未遷讓系爭建物,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原告業已提起異議之訴(107年潮簡字第15號)等節,
業據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暨異議之訴等卷宗研閱屬實。依原告
上開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先翁陳新來原
始建築,附圖B、C部分被告並非所有權人,仍屬陳新來遺產
等語,惟原告既於異議之訴起訴狀主張附圖B、C部分為陳新
來之遺產,則其顯認附圖B、C部分應由陳新來之繼承人繼承
取得,準此,原告顯無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權利甚明。況附
圖B、C部分雖非由被告出資建築,惟附圖B部分與已辦保存
登記之A部分已合併為一獨立空間,同屬磚造建物,相互間
互通無隔絕,並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A部分一體使用
,難認屬於獨立之物權標的。另C部分雖為鐵皮建物,惟與A
部分相連並均利用A部分之大門之同一出入口出入,明顯欠
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則B、C部分應認與已辦保存登記之A部
分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均同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所有,
業經本院105年度潮簡字第209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
事判決審認甚明,原告仍一再以被告非附圖B、C之所有權人
為由提起異議之訴,其提起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況
原告所主張之異議事由,均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
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不符,原告自無從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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