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8號
原 告 黃炳輝
送達代收人 黃炳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因財產權起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
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同法第77條
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第77條之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㈢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被告太
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被告太尹電
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7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辦
理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告應補正
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等
之最新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及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