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翊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翊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翊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被告邱翊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翊瀚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邱翊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施以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000000000鎮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滲雜於玻璃球內,後以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路○○○巷○弄○○號處查獲並經採尿送驗,驗得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翊瀚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編號:106B0234)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翊瀚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博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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