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5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6號10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富正 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蔣丙煌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余振國 律師
林彥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
4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401306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4日具文以其母 鍾鳳圓 於94年3月9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乳癌合併骨轉移,同日至94年8月6日在該院住院治療時狀況好轉,於96年2月24日使用vinorelbine藥物後出現不能行走、不能言語、昏迷之嚴重不良反應,於97年2月25日死亡等情,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以本案提出申請之日期103年9月24日,距鍾鳳圓97年2月25日死亡之日,已逾3年不行使之時效,不符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被告即以104年1月8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於服下vinorelbine兩周內,於97年2月25日死亡,原告於次日即寫信給主治醫師詢問有關申請藥害救濟之相關事宜,惟未獲回應,嗣再託人寫信至高雄長庚醫院院長信箱,只獲電話回復藥沒問題;藥害救濟請求權時效之3年期限,應係讓藥害病人或家屬有足夠期間蒐集一切資料而提出申請,但因醫院封鎖病歷而不願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致原告無法於3年期限內申請;又原告只知道有藥害救濟法,不代表該法內容皆知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3年9月24日藥害救濟申請書,做成准予死亡給付新台幣20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藥害救濟法之規定,需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始得請求救濟,惟鍾鳳圓女士係因乳癌合併骨轉移死亡,並非服用vinorelbine所引起,原告復無提出任何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又鍾鳳圓係於97年2月25日死亡,而依原告於10
3年9月24日提出藥害救濟申請時之補充說明資料可知,原告於97年間已知悉有藥害事件,惟原告遲至103年始提出藥害救濟之申請,其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於103年9月24日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其請求權是否已罹逾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
亡、障礙或嚴重疾病。……。」「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復按「藥害救濟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藥害時起,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之母鍾鳳圓因乳癌合併骨轉移,於94年3月8日
至同年5月3日、94年5月16日至同年8月11日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94年9月至96年12月持續於該院血液腫瘤科門診追蹤治療,處方包括clodronate、exemestane、capecitabine、UFT(tegafur/uracil)、toremifene等藥物,97年1月31日就診時,新增vinorelbine藥物,97年2月25日於自宅死亡,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乳癌合併骨轉移」之事實,此有鍾鳳圓之病症資料2本(見證物外放)、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依原告自陳其於鍾鳳圓死亡當日即向主治醫師詢問如何申請藥害救濟(見本院卷第49頁),然原告於103年9月24日始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亦有藥害救濟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核之上開規定,原告藥害救濟之請求權自97年2月25日知有藥害時起算,至其103年9月24日提出藥害救濟申請,已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處分以原告請求權已逾3年不行使,不符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藥害救濟請求權時效之3年期限,應係讓藥害病
人或家屬有足夠期間蒐集一切資料而提出申請,但因醫院封鎖病歷而不願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致原告無法於3年期限內申請云云。惟按「前項請求權人申請救濟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藥害救濟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此授權訂定「藥害救濟申請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藥害救濟時,應檢附之資料如下:一、藥害事件發生前之病史記錄。二、藥害事件發生後之就醫過程及記錄。三、藥害事件發生後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四、受害人藥害事件發生前健康狀況資料。五、申請人與受害人關係證明。六、受害人因藥害事實申請嚴重疾病給付之醫療機構必要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受害人因藥害事實申請障礙給付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影本。八、受害人因藥害事實申請死亡給付之死亡診斷證明影本。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資料。」又醫療法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準此,原告申請其母親之藥害救濟所應提出之相關證明文書,醫療機構應依原告之要求提供,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原告雖指稱因醫院封鎖病歷而不願提供相關證據資料,然其未能舉證證明曾向醫療機構提出要求遭拒絕,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依藥害救濟法第14條規定否准原告藥害救濟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准予死亡給付新台幣200萬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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