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聲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禾強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釋滄 (董事)住同上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廖超祥 (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000合計4,000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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