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惟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惟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惟正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104」應更正為「100」;另證據部分補充:「公務電話紀錄表、證人 劉邦旻 於警詢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據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此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害財物僅為麥香綠茶一瓶、被害人對於被告刑度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麥香綠茶一瓶,價值非高,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31號被告王惟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惟正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13日21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000號鎮聯社超商對面之工地內,徒手竊取 葉明星 持有之麥香綠茶1瓶得手後,將之一飲而盡。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惟正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明星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1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05090117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惟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於其竊得之麥香綠茶1瓶,業經被告飲盡,且價值低微,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呂秉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