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12、3114、3422、3423、3537、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元與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子○○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沒收之。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 阿來仔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以其與阿來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合計淨重肆點玖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肆只、貳只、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杓子壹支、夾鏈袋拾伍只,及未扣案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與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癸○○(本院另行審結)與子○○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癸○○所有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不詳)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辛○○於民國97年6月6日22時44分許、同日23時21分許,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向癸○○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雙方約定在本院北港簡易庭( 雲林縣 ○○鎮○○路○○○號)附近交貨。辛○○抵達現場未見癸○○,於同日23時29分許,再次撥打電話給癸○○,由與癸○○同行之子○○接聽並回覆辛○○已近約定地點,於同日23時32分許,癸○○與子○○到達本院北港簡易庭附近,癸○○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與辛○○,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千,完成買賣交易。
㈡辛○○於97年6月8日17時53分許,持用前揭行動電話撥打
癸○○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向接聽之子○○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半錢,子○○答應後,於同日17時53分後之某時許,將癸○○交付並於其上註明「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攜往約定之本院北港簡易庭附近,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與辛○○,售價6千元,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㈢辛○○於97年6月8日22時32分許、翌日0時30分許起至1
時43分許,多次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癸○○、子○○聯絡,原約定向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由子○○於同年月9日1時31分許,攜帶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至辛○○位在雲林縣北港鎮 劉厝 里劉厝151之1號住處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前欲交付給辛○○,辛○○乃又撥打電話與癸○○更改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錢,癸○○應允之,親自於約25分鐘後前赴辛○○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錢交與辛○○,辛○○則給付1萬2千元價金,2人完成交易。
㈣辛○○於97年6月9日13時7分許、13時34分許,以前開門
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癸○○,適癸○○在睡覺,由子○○接聽,辛○○即與子○○約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地點,子○○於同日15時許,攜帶癸○○事前準備好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錢),在嘉義縣六腳鄉朴子大橋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之交付與辛○○,並收取價金1萬1千8百元,以此方式完成買賣交易。
㈤嗣於97年6月12日0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癸○○所
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子○○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涉犯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辛○○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NOKIA廠牌搭配以其名義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行為:
林秀足 於97年5月16日15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與辛○○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暗示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辛○○答應後,於同日18時56分許,前往雙方約定之雲林縣○○鎮○○路某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林秀足,得款
2千元成交。㈡林秀足於97年5月18日16時13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與辛○○前揭電話聯繫,表示欲向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辛○○應允之,旋於同日16時45分許,攜帶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將之交付與林秀足,並收取1千元,雙方完成買賣交易。
㈢林秀足於97年5月21日16時31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與辛○○
暗示要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辛○○於同日17時11分許與林秀足確認有貨後,辛○○乃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秀足,取得價金1千元,貨銀兩訖。
㈣林秀足於97年5月22日20時25分許,與辛○○以前述行動電
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2人約定在林秀足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租屋處巷口交貨。辛○○於同日21時3分許到達林秀足租屋處巷口,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秀足,並向林秀足收取1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㈤林秀足於97年5月31日20時5分許,以前述電話與辛○○約
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辛○○允諾後,於同日20時41分許,前往約定之雲林縣北港鎮某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秀足,得款2千元,雙方完成交易。
㈥嗣辛○○於97年6月11日13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雲林縣○○鎮○○路巨人中學旁查獲,另於同年月23日10時30分許,由警方帶同辛○○至其位於雲林縣北港鎮 劉厝里 151之1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之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以其名義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
三、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未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設人為甲○○之配偶)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行為:
周鴻明 於97年3月29日18時46分許、18時55分許、19時23分
許、20時54分許、21時20分許、21時30分許、21時38分許及21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甲○○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原約定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錢,後改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周鴻明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達約定之台78線快速道路虎尾交流道附近,未見甲○○,相繼與甲○○變更交貨地點(改約定在附近之梵谷汽車旅館後,又變更在交流道附近之堤岸旁、揚子中學附近)。嗣甲○○於同日21時39分許,抵達約定之雲林縣○○鎮○○路上之揚子中學附近,因其毒品存貨不足,僅交付2錢甲基安非他命與周鴻明,並向周鴻明收取2萬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
㈡己○○於97年4月15日13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甲○○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購買海洛因8分之1錢,2人議價後,以3千元達成共識。甲○○陸續於同日14時26分許、14時40分許、15時9分許、15時15分許、15時26分以電話與己○○保持通聯並約定、指引取貨地點。同日15時42分許,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來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一起到達約定之雲林縣土庫鎮某處,由「阿來仔」交付8分之1錢海洛因1包與己○○,並向己○○收取3千元,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㈢辛○○於97年4月15日13時22分許,持0000000000號門號行
動電話撥打給甲○○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表明以賒欠方式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甲○○應允之。辛○○復於同日15時27許,撥打電話向甲○○催促交付毒品,甲○○因另有農事在忙,無法離開,適己○○欲於同日15時42分許前往雲林縣土庫鎮向甲○○拿取海洛因(即前述㈡部分),甲○○乃告知辛○○將託己○○轉交。己○○明知甲○○委託其交付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時、地向甲○○拿取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同日16時許,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劉厝15
1之1號辛○○住處,將之交付與辛○○,款項依甲○○與辛○○之約定暫時賒欠,惟辛○○迄未給付該筆價金5千元。甲○○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辛○○,己○○則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辛○○。
㈣林秀足於97年4月30日13時47分許、13時51分許、14時31分
許、14時53分許、14時58分許,持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甲○○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數量,雙方達成合意後,甲○○於同日14時58分許,前赴雲林縣○○鎮○○路○○號之麥當勞停車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與林秀足,林秀足則給付價款2千元,雙方成交。
㈤戊○○於97年5月2日20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門號行動電話與甲○○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用暗語「41查埔」表示向甲○○購買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甲○○身邊因無毒品,暫未同意,於同日20時52分許,以上述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給辛○○,商量與辛○○各出資3千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辛○○同意後,甲○○又於同日20時53分許,撥打給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乙○○,委請乙○○前去辛○○上開住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另再於同日20時55分許,以電話回覆戊○○,並與之約定買賣價金為3千5百元,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辛○○、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各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辛○○於同日20時52分起至21時16分間之某時,在前述本院北港簡易庭附近,以每包3千元之代價向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4分之1錢,其中1包係辛○○自行施用),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攜回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劉厝151之1號住處,乙○○則於同日21時16分左右,到達辛○○住處,向辛○○拿取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無故持有之,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前赴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135號甲○○住處,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與甲○○。甲○○再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其前揭住處附近,將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並販賣與戊○○,得款3千3百元(賒欠2百元),2人完成買賣交易。
㈥嗣於97年6月11日10時30分許、同年月27日13時10分許,經
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各在甲○○上開住處及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217號乙○○住處,分別拘獲甲○○、乙○○。甲○○於97年6月3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其他正犯 秦瑞雲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順利追訴秦瑞雲(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2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尚未確定)。另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涉犯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庚○○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
49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89年5月16日假釋出獄,並於96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身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為牟取毒品繼續施用,竟意圖營利,持其所有之BENQ廠牌搭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申設人不詳),及其所有並申設之摩托羅拉廠牌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97年4月25日14時33分許、同日14時36分許, 洪秋木 2次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明向庚○○購買海洛因8分之1錢,庚○○答應後,旋於同日14時3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其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壬○○(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指示壬○○送交海洛因與洪秋木。壬○○乃於同日14時48分許,前往庚○○承租位於雲林縣○○鎮○○路○○○號○號之居住處拿取海洛因後,再撥打洪秋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之約定交貨地點,而於同日14時55許,前赴 余俊憶 位於雲林縣○○鎮○○路○段○○○巷○○號租屋處附近,販賣8分之1錢海洛因1包與洪秋木,並收取3千元,完成買賣。
㈡洪秋木於97年5月9日20時53分許、同日20時55分許,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壬○○接獲上開電話後,旋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庚○○(門號0000000000)。庚○○聯絡其上手即綽號「黑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後,復指示壬○○向「黑仔」拿取毒品,再由壬○○回覆洪秋木,並於同日22時17分後之某時許,持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雲林縣○○鎮○○路「二媽廟」附近交付與洪秋木,惟洪秋木暫時賒欠款項,另於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價金3千元與壬○○轉交庚○○,雙方完成交易。
㈢甲○○於97年5月16日17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
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庚○○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查囝仔」為代號,暗示向庚○○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妥交易數量、地點後,庚○○於同日17時4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壬○○交付海洛因與甲○○。壬○○即與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13許,在 余俊億 前揭租屋處,販賣並交付8分之1錢海洛因與甲○○,惟甲○○身上僅有3千2百元,經壬○○於同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徵得庚○○同意,僅向甲○○收取3千
2百元,雙方完成海洛因買賣交易。㈣余俊億於97年5月16日17時2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庚○○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表示向庚○○購買海洛因8分之1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庚○○答應後,於同日17時28分許,撥打電話(0000000000)指示與其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壬00(0000000000)前往余俊億租屋處交貨。壬○○旋於同日17時42分許,到達余俊億上開租屋處,將8分之1錢海洛因(價值3千元)及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余俊億,余俊億不足1千元,壬○○於同日17時42分許,以電話向庚○○請示同意由余俊億賒欠1千元,共向余俊億收取3千元成交。
㈤嗣於97年6月11日10時許,經警在庚○○上開租屋處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後合計淨重4.90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83公克)及庚○○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用之杓子1支、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非他命用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0000000000門號SI
M卡1枚)、BenQ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申設人不詳),及其所有預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夾鏈袋15只,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己○○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院認己○○之警詢筆錄確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該份筆錄之記載過於簡略,無法建立可信性,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林秀足、周鴻明、戊○○、洪秋木、辛○○、甲○○、己○○及乙○○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97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㈠【下稱卷㈠】第33-36頁、第59-60頁、第111-115頁、第143-150頁,97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㈢【下稱卷㈢】第5-9頁,97年度偵字第3112號卷第13-17頁,97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㈡【下稱卷㈡】第4-10頁、第26-30頁、第122-127頁,97年度偵字第3423號卷第7-11頁、第36-43頁,97年度偵字第3422號卷第8-15頁)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卷㈠第37頁、第63頁、第116頁、第151頁,卷㈢第14頁,97年度偵字第3112號卷第19頁,卷㈡第11頁、第32頁、第128頁,97年度偵字第3423號卷第13頁、第45頁,97年度偵字第3422號卷第17頁)。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一、事實、、㈠、㈢至㈤、部分(即除事實㈡被告甲○○販賣海洛因部分外之全部犯罪事實)㈠上開犯罪事實、、㈠、㈢至㈤、部分,業據被告子
○○、辛○○、甲○○、己○○、乙○○、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第59頁、第60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187頁反面、第188頁、第189頁、第190頁、第191頁)。被告子○○於本院承認其與癸○○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偶爾會幫癸○○接聽電話或送交毒品給購毒者,曾經在97年6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與癸○○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辛○○共4次。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其可以拿取較便宜之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先挖取部分供己施用,再轉賣給林秀足,確實在雲林縣北港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秀足共5次;且曾與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乙○○轉送給甲○○。甲○○於本院則供承其有在虎尾揚子中學附近、北港麥當勞停車場附近,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周鴻明、林秀足各1次;另委託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辛○○1次;又與辛○○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指示乙○○前向辛○○拿取,再由其本人親往交付與戊○○1次,合計共有
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己○○在審判中自白於97年
4月15日向甲○○購買海洛因後,受甲○○之託,前往辛○○北港住處,送交甲基安非他命與辛○○。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其於97年5月2日,確有受甲○○委託,前往北港辛○○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送往雲林縣土庫鎮甲○○住處附近,將之交給甲○○。被告庚○○於本院坦承共販賣海洛因與洪秋木、庚○○各2次、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與余俊億1次,並均指示壬○○送交毒品。
㈡被告子○○與癸○○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辛○○共4次
,得款合計3萬2千8百元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卷㈠第111-114頁,卷㈡第4-8頁),並有被告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卷㈢第61-64頁)。
㈢被告辛○○於97年5月16日、18日、21日、22日、31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秀足各1次,每次取得之價金分別為2千元、1千元、1千元、1千元、2千元,合計7千元;另於97年5月2日與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故持有之,嗣交乙○○轉送給甲○○之事實,分別據證人林秀足、甲○○、乙○○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誤,並互核一致(見卷㈠第145-149頁,卷㈡第124頁、97年度偵字第3423號卷第
10-11頁)。辛○○、林秀足、甲○○當時分別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一情,為該3人所是認。而辛○○與林秀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間,確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約定之通聯,此有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存卷足查(見卷㈠第119-120頁、第122-123頁、第125-126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8頁)。甲○○指示辛○○將合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乙○○部分,亦可由該2人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可得證明(見卷㈠第87頁反面、第88頁)。
㈣周鴻明、辛○○、林秀足、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㈢
、㈣、㈤所示之時、地,分別向甲○○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各節,除據上開4人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綦詳外(見卷㈢第6-9頁、卷㈡第9頁、卷㈠第148-149頁、第59-60頁),尚可參酌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周鴻明)、0000000000(辛○○)、0000000000號(林秀足)、0000000000(戊○○)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得到佐證(見卷㈢第68-70頁、第75-77頁、第78-80頁、第80-83頁)。
㈤關於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辛○○部分,證人辛○○於
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這次我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由己○○拿來給我的(見卷㈡第9頁)。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卷㈡第123-124頁)。另由卷附辛○○與甲○○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更可證明甲○○將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辛○○,要辛○○自行與己○○聯絡(見卷㈠第70頁)。
㈥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乃其於97年5月2日受甲
○○之請託,前去辛○○住處向辛○○取得毒品後,持往甲○○住處交給甲○○,再由甲○○親自販賣並交付與戊○○等情,可從證人甲○○、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得到證實(見卷㈡第30頁、第124頁)。此部分事實,亦有載明甲○○指示乙○○前去辛○○住處拿取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0000000000號(甲○○)與0000000000號(乙○○)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可佐(見卷㈢第81-82頁)。
㈦庚○○於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洪秋木2次、價金均為3千元,販賣價值3千
2百元之海洛因與甲○○1次,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余俊億合計取得4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洪秋木、甲○○、壬○○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詰證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3112號卷第14-17頁、卷㈡第125-126頁,97年度偵字第3422號卷第8-16頁)。檢察官提出之0000000000號(庚○○使用)、0000000000號(洪秋木使用)、0000000000號(壬○○使用)、00000000000(甲○○使用)、0000000000號(余俊億使用)行動電話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洪秋木、甲○○、余俊億與庚○○於上述期日確各有多次通聯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見卷㈢第84-87頁)。
此外,庚○○於97年6月11日遭警查獲時,當場查扣有白色粉末4包及晶體1包,該批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4.90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另晶體1包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183公克),各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0540號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18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書狀卷第20頁、35-1頁),由此可佐被告庚○○確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
㈧辛○○、林秀足、周鴻明、己○○、戊○○、洪秋木、甲○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實其等分別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見卷㈠第23-24頁、第53頁、第109頁、第143頁、97年度偵字第3423號卷第43頁、 雲警虎 偵字第0971000920號卷第95頁、第10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上開6人多有施用毒品慣行,並有個別向被告等人購毒施用之需求。綜此,堪信辛○○、林秀足、周鴻明、戊○○、洪秋木、甲○○證述其等向被告子○○、辛○○、甲○○、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向庚○○購買海洛因等情為真。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經查,被告辛○○、甲○○、庚○○均有施用毒品之慣行,為其等於本院坦白承認(見本院卷㈠第219-22
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參酌其等對販賣甲基非他命及海洛因(即庚○○販賣與余俊億部分)與辛○○、林秀足、周鴻明、己○○、戊○○、洪秋木、余俊億之時間、地點均供承清楚、一致,態度自然。辛○○於本院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秀足,每次約賺差額1至2百元(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庚○○、甲○○則均坦承係將販入之毒品挖取部分供己施用再行售出(見本院卷㈠第221頁、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由上可見,被告辛○○、甲○○、庚○○因施用毒品成癮,工作所賺取之金錢不足供購買毒品施用,因此利用販入毒品之機會,挖取部分供己施用,復行販出,藉此獲得免費施用之毒品,被告等人自白其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圖等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其等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而子○○為 蔡守 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並攜帶毒品交付與實際買受者,亦同有牟利之意圖。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甲○○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庚○○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辛○○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㈡部分(即被告甲○○販賣海洛因與己○○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4月15日15時42分許,帶同「
阿來仔」前去雲林縣土庫鎮某處,由「阿來仔」交付4分之
1錢海洛因1包與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介紹己○○去向我朋友「阿來仔」買海洛因,我不知道「阿來仔」有無賺錢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己○○在電話中議價時,直接同意價錢為3千元,可能是被告與「阿來仔」為熟識,所以會幫己○○談看看。另甲○○當日雖無向「阿來仔」取得毒品,但合資形態多樣,甲○○改日拿毒品,亦屬同次之合資購買。再者,若甲○○要販賣海洛因,應由其直接交付毒品給己○○即可,無需再帶「阿來仔」來到現場,毒品由「阿來仔」交付,款項也是「阿來仔」拿走,甲○○完全沒有利得,也無參與販賣行為云云,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⒈己○○於97年4月15日13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甲○○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甲○○詢問有無海洛因,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甲○○與「阿來仔」一同前往雲林縣土庫鎮某處,由「阿來仔」交付8分之1錢海洛因
1包與己○○,並向己○○收取3千元之事實,為甲○○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參酌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均一致結證稱:我打電話給甲○○要拿海洛因,原來甲○○說要3千5百元,我還價說3千元,後來我開車去找甲○○,他叫一個朋友過來,拿8分之1錢海洛因給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23號卷第39頁、本院卷㈡第7頁、第8頁反面),並有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存卷足查(見卷㈢第71-73頁)。核對己○○於檢察官面前與其在本院之證詞,均提及當時係甲○○與另一名友人送交海洛因過來,該等情節,亦與甲○○之供述相符,而己○○為前揭證述時,甲○○並不在場,已可排除2人勾串之可能性,且己○○於事隔1年餘,在本院作證時仍為相同之證述,若非親身經歷之事實,顯難記憶如此一致,據此足認己○○當日係撥打電話向甲○○索取海洛因,並由甲○○帶同「阿來仔」前往雲林縣土庫鎮將海洛因交付與己○○,己○○直接將現金3千元交付「阿來仔」等情為真。
⒉甲○○於上開海洛因買賣交易之現場,雖無直接拿取毒品與
己○○並向己○○收取金錢之行為。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行為人倘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行為,即屬共同正犯。檢察官提出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
4月15日與己○○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甲○○及己○○在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該內容為其2人之對話(見97年度偵字第3423號卷第39頁、卷㈡第85頁)。觀諸該2人當日之通聯內容如下:
⑴97年4月15日13時46分59秒通聯錄音(以下簡稱第1通電話
,見卷㈢第71頁)A(甲○○):喂。
B(己○○):「查人工」有嗎?A(甲○○):嗯,怎麼樣?B(己○○):1次叫8個,要多少?A(甲○○):35。
B(己○○):要35喔,那「幾比」,有「夠力」嗎?A(甲○○):很「夠力」。
B(己○○):很「夠力」喔。
A(甲○○):嗯。
B(己○○):算不會「摸魚」喔。
A(甲○○):什麼?B(己○○):你那天不是說3千?A(甲○○):3千喔。
B(己○○):嗯。
A(甲○○):3千就3千,你說怎麼樣就怎麼樣。
B(己○○):3千和3千5的不知道有沒有同「夠力」。
A(甲○○):一樣。
B(己○○):真的嗎?A(甲○○):嗯。
B(己○○):真的。
A(甲○○):都是一樣的。
B(己○○):要提早睡。
A(甲○○):10分鐘。
B(己○○):好啦,我等一下,等一下那個。
A(甲○○):好,要,快一點號,不然等一下我要忙了。
B(己○○):OK。
A(甲○○):好。
⑵97年4月15日18時24分8秒通聯錄音(以下簡稱第2通電話
,見卷㈢第73頁)A(甲○○):回去可以嗎?B(己○○):什麼?A(甲○○):「東西」。
B(己○○):你說那個「某女」。
A(甲○○):嗯。
B(己○○):那,差不多多少。
A(甲○○):阿。
B(己○○):差不多034、045而已。
A(甲○○):「爛鳥」。
B(己○○):嗯阿。
A(甲○○):你大頭啦。
B(己○○):034、045。
A(甲○○):你娘,我朋友這1比1,1比1點5在出,B(己○○):沒有辦法啦,你15有沒有,下去。
A(甲○○):嗯。
B(己○○):太那個了。
A(甲○○):拜託咧,那你們都吃很好。
B(己○○):那是自己吃,自己吃。
A(甲○○):對阿,我朋友也是自己吃的阿。
B(己○○):沒有啦,我這是自己那個。
A(甲○○):不可能啦。
B(己○○):我這034下去。
A(甲○○):不可能啦。
B(己○○):真的。
A(甲○○):「東西」不只到那。
B(己○○):對,我是要「帶路的」,你聽不懂。
A(甲○○):那「東西」下去,不只那些啦B(己○○):我要「帶路」的而已。
A(甲○○):我知道,我朋友都是1比1點5在出。
B(己○○):沒有啦,034而已。
A(甲○○):你吃那麼,我沒有辦法。
B(己○○):嗯,阿。
A(甲○○):你吃那麼好,我沒有辦法。
B(己○○):你用那麼多「糖」,那會有效。
A(甲○○):我那有用很多糖下去。
B(己○○):我說自己要吃的。
A(甲○○):我跟你說,我拿去給我朋友,我朋友打下去B(己○○):對啦,我自己要吃的,用那麼,要做什麼。
A(甲○○):你用2線。
B(己○○):我洗3而已,弄3,034。
A(甲○○):太好了。
B(己○○):阿。
A(甲○○):太好了。
B(己○○):太好了喔。
A(甲○○):嗯啦。
B(己○○):不會啦。
A(甲○○):你跟他揉一揉會更好。
B(己○○):這樣太好了喔。
A(甲○○):太好了,拜託咧,你們有吃這麼好喔B(己○○):哈哈哈。
A(甲○○):不會暈倒喔。
B(己○○):自己要吃好一點。
A(甲○○):我朋友用下去就暈了。
B(己○○):你朋友吃那麼好。
A(甲○○):我朋友3個用下去就暈了。
B(己○○):喔。
A(甲○○):你今天拿回去那個阿。
B(己○○):嗯,不錯阿。
A(甲○○):3個用下去,一下子就暈了。
B(己○○):不錯啦,我。
A(甲○○):你要去那裡拿像這個的,不可能。
B(己○○):我「細的」說可以啦。
A(甲○○):可以,不可以的話,我就完蛋了。
B(己○○):可以啦。
A(甲○○):可以就好了啦。
⒊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己○○於本院證述第1通電話
係其要向甲○○拿海洛因,「查人工」是海洛因的代號,「
1次叫8個」是問8分之1錢的海洛因要多少錢,「35」指3千5百元,「幾比」指還有無稀釋空間,「夠力」指真的或假的,「摸魚」就是有無騙我。其對甲○○說那天不是說3千元,甲○○回答3千元就3千元,再問甲○○二者有無不同,甲○○說都一樣。其之前曾經打電話給甲○○請求幫忙處理毒品,後來甲○○回答說需要3千元,其當時沒有錢,待其籌得3千元後,於該日打電話給甲○○,甲○○卻改稱為3千5百元(見本院卷㈡第6-7頁)。甲○○於本院亦坦承當日確有同意價金從3千5百元變為3千元,惟辯稱:己○○講完後,我才又用另1支電話打給我朋友,我朋友就說3千元(見本院卷㈡第17-18頁)。細譯上開第1通電話之通聯內容,己○○初始撥打電話乃詢問甲○○:「查人工有無?」、「1次叫8個,要多少」,甲○○即刻答稱「35」,並無要再詢問友人無有海洛因之意思,係直接報價,顯然甲○○已掌握毒品之來源,並且清楚知悉海洛因之價格。其次,己○○質疑海洛因之品質「有夠力嗎?」甲○○保證「很夠力」,益徵王文確實居於出賣者之地位。己○○進而殺價,表示之前不是說「3千元嗎?」,甲○○不假思索,接著回答「3千就3千,你說怎樣就怎樣。」並再次保證「3千和3千5的一樣夠力。」更足以證明甲○○本身即能決定買賣價金,完全不需徵詢其他人之意見,就毒品海洛因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業與己○○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甲○○已然參與海洛因買賣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甲○○雖執前詞置辯,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過程,其間之對話流暢,並無停頓,甲○○辯稱其當時僅居間溝通,又以另支電話打給朋友云云,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⒋經本院提示上開第2通電話,己○○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該內
容證稱:甲○○問我海洛因拿回去用,還可以嗎?我覺得差不多,只能加百分之0.34、0.35的糖稀釋而已,甲○○則表示他朋友可以再稀釋1倍或1.5倍,我則堅持0.34倍左右而已,甲○○則說我沒有辦法再拿到比這個更好的海洛因了(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第10頁)。由上可知,甲○○當日稍後主動打電話給己○○詢問海洛因品質,並一再誇讚該等海洛因可以稀釋之空間極高,在在顯示被甲○○相當在意己○○施用海洛因後之情形,無所不用其極地維護其友人提供之海洛因品質,絲毫未站在己○○之立場為己○○設想,甚且當甲○○多次表示有1至1.5倍稀釋空間後,己○○仍堅持只能稀釋百分之0.34時,甲○○尚揶揄己○○「吃那麼好」、「太好了」,並舉其諸多友人施用後之效果皆不錯為例企圖說服己○○(如「我朋友用下去就暈了」、「我朋友3個用下去就暈了」),核與吾人所認知倘甲○○係為己○○介紹購買毒品,當與己○○具同理心,軟化其態度而為己○○向其友人討回公道,俾維護己○○權益之一般生活經驗有違,此從己○○於本院證述「我要請他替我買,一定不會說多好、多好,一定會嫌一嫌,看他能否也去向他朋友嫌一嫌,使下次再買的時候看能否便宜一點。」等語,更徵其然(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益見甲○○確非僅為己○○介紹購買海洛因,反而可證其是與提供海洛因之「阿來仔」同在賣方地位,2人共同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甚明。
⒌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向甲○○購買8分之1錢
海洛因,原來他要向我拿3千5百元,我還價說3千元,後來我開車去找到甲○○,他叫1個朋友過來,拿8分之1錢海洛因給我。」「我有欠他(甲○○)人情,我在勒戒時,他也在勒戒,他先出來後,有寄2次東西給我,但是譯文很清楚,我也對他很抱歉。」(見97年度偵字第3423號卷第43頁)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知甲○○對其有恩,但既為事實,只能實說,堅決指認甲○○販賣海洛因,顯可排除己○○為圖減刑而構陷甲○○犯罪之動機,加深其證詞之可信度。再甲○○於警詢中供承認識己○○,見過幾次面(見卷㈡第77頁)。己○○於本院審判中接連數次證稱:「我們(甲○○與己○○)是勒戒時認識的朋友。」「平常沒有一起出來玩。我雖已離婚,但仍與太太同住,我還有3個子女,我母親也會管我,要我不要與監所裡面認識的人在一起,只是有時經過那裡,會打電話問個好,如此而已。」「剛出監時,有出來(與甲○○)見過幾次面。」「(問:你知否甲○○1天要施用多少海洛因?)我不知道,因我們在外面,想到時才會打1通電話問個好而已,沒有什麼交集。」(見本院卷㈡第9頁、第12頁反面、第13頁)。從甲○○及己○○之供述及證詞,明顯可知2人在勒戒所相識,出所後偶有電話通聯,少有見面機會,缺乏特殊情誼。佐之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甲○○自96年以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7-139頁),以其為沉淪毒海之人,對此應知之甚明。參酌己○○於本院證稱「(問:甲○○有無告訴你,你可以直接找藥頭拿錢?)我沒有問他,他也沒有告訴我。」(見本院卷㈡第14頁),且本案之實際情形,亦係甲○○與「阿來仔」同時出現,可明甲○○並沒有要讓己○○直接接觸藥頭(毒品之來源)之意思。甲○○與己○○既無特別交情,卻甘冒可能遭警查獲而判重刑之風險,僅為己○○介紹購買海洛因,甚至本人親自出現在交易現場而自陷危險境地,難以想像。是甲○○這般慎重又不怕被逮,其涉入此次販賣海洛因程度情節之深,相形之下,顯然較偏向賣方,並非純為幫助己○○施用海洛因,始受託尋覓販毒者。⒍己○○嗣於本院改證稱其之前購買的海洛因品質不好,因甲
○○也在施用毒品,故曾請甲○○詢問認識的藥頭有無海洛因,甲○○回稱要價3千元,但其當時缺錢,未予購買,待湊得3千元,始打電話給甲○○,若甲○○有販賣海洛因,其大可直接向甲○○購買,無庸透過如此麻煩的詢價程序,所以海洛因不是向甲○○購買的(見本院卷㈡第11頁正反面)。然甲○○得以販賣海洛因,除非其另有製造海洛因(本案無法證明),否則一定有其毒品來源,海洛因不可能憑空出現,此由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出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秦瑞雲乙節可得證明(見卷㈡第83頁、第126頁)。同理,甲○○若非大盤毒梟,其毒品來源可能為「阿來仔」,而海洛因之行情除隨取得之難易異其價格外,尚因不同批次之進貨存有品質不同之價差,此乃週知事實,故甲○○必需事前向其上游詢問有無海洛因存貨及當時之行情價格,乃理所當然。據此,甲○○既握有最終價格之決定權,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其必需事先詢價而逕認甲○○之所為並無販賣海洛因。
⒎何況,細看己○○於本院之證詞,常附和詰問者之問題而為
對甲○○有利之說法。關於此次是否己○○與甲○○合資購買一情,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無告訴甲○○,要與他合資購買?」己○○答「有啊,若要合資買,也是可以。」檢察官接著問「你之前不是說他沒有在施用海洛因?」己○○回答「我知道他有時會摻入香菸內吸食,但我都是摻水注射。」檢察官再問「依你剛才所述,從起訴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來看,你此次向甲○○拿毒品,你與甲○○都沒有談到合資購買毒品的事?」己○○答「對,但我們以前有討論過。」檢察官又問「所以此次,你係直接請他買3千元,並沒有討論到甲○○要合資購買,甲○○要出資多少的事情?」己○○回稱「對。」(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但輪由辯護人反詰問時,己○○則出現不同之答案。辯護人問「你剛才的意思是說,此次之前好幾天,你們就有討論到2人要一起買?」己○○答「有。」辯護人又問「所以當時你們2人有討論到價錢?」己○○答「有。」辯護人緊接著問「所以此次你也認為是你們2人要一起去買?」己○○答「對,我就是可以出資3千元,看他向別人拿1錢還是半錢,我拿了後,剩下的就要他自己去付了。」辯護人作結論問「所以你是認為這是延續下來,因為前幾天你們就有討論要一起去買了,之後過了幾天,也就是此次,你就說要拿多少,請他去拿?」己○○答「差不多在前幾天,前10天左右,他有告訴我,我每次都拿5百元、1千元,每天都在追藥,這樣不是辦法,也很貴,要我看1次買多少,就1次買,毒品品質會較好,也會較便宜。」綜上以觀,己○○開始回答檢察官之問題時,證稱此次有與甲○○合資購買海洛因,經質疑該等說法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相吻合,即改口稱此次未談論到合資購買,那是之前發生的事,並未就為何之前誤認稱該次有合資購買情事多加說明、解釋,俟則依循辯護人之問題,答稱因之前有談論過此事,故該次可以說是延續之前合資購買之決定。由己○○前揭在本院證述過程之客觀情境來看,己○○此部分之證詞顯受問題影響太深,可信度不高。再者,合資購買者,雙方必需事先決定何人出資若干,始得集資向賣方議價。惟由前開第1通電話內容,甲○○開價3千5百元,己○○殺價為3千元成交,顯然完全不是合資購買之對話,亦無法直接得到2人係延續之前合資購買決定之推論,更徵己○○此部分之證詞確屬偏坦甲○○,不值採信。
⒏按非法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可
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審之本案被告甲○○自承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尚可,從事板模、水泥工(見本院卷㈡第三級毒品
7頁)當非至愚之人,其既能將海洛因之成交價從3千5百元降為3千元,應認已合理考量過成本與利潤,則甲○○與「阿來仔」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己○○,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其有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㈠被告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然本次修法並未明定法律生效施行日期,至關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發生爭議。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係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所制定,其立法理由謂:「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之法律,乃專指92年7月9日全面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而該等條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時並未再做修訂或變更,於立法理由亦未說明本次修正條文係依該條例第36條規定,於修正後6個月始生效之要旨,故應認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並未訂定生效日期。
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日或發布日
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而於法規未明示自公布日或發布日施行之情形,應僅能解為立法機關者之意思為該法規從公布日立刻生效,否則立法者當會另定其他生效日期。從而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當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第3日生效,本次該條例修正條文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則生效施行日應為同年月22日,本案判決於該條例施行後,於適用相關修正條文時,自有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餘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數額,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由1千萬元以下,提高為2千萬元以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由7百萬元以下,提高為
1千萬元以下,顯然加重罰金刑部分,此部分對被告子○○、辛○○、甲○○、庚○○等人較為不利。
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條犯第4條第1項至
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修正後則移置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修正理由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係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嚇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自屬較有利行為人,故就被告甲○○供出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㈤修正後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子○○、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警查獲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己○○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後述),若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子○○、甲○○、己○○就其等涉犯上開各罪應減輕其刑,此部分對該3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辛○○、庚○○部分,其2
人於偵查中均未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迄自本院審理中始坦白承認,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自應適用法定罰金刑較低之修正前規定。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新法之法定刑罰金刑較重,然因子○○有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以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之該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胥自白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未修正,此部分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適用修正後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對己○○較為有利,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至被告甲○○部分,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論述,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然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自始否認犯行,同上說明,應依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即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對甲○○而言,此部分雖同時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惟按一人犯數罪雖得一併起訴,然本質上仍屬數犯罪事實之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亦為數個訴訟客體,本得分別起訴,分別裁判,然因此數犯罪事實間具有牽連關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乃合併由案件相牽連關係之數法院中之一法院審判,即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上為審理判決,故此數案件形式上非不可分,從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之數案件,就各案件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不同之法律並無違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之原則。故本案甲○○所犯獨立之各罪,雖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而為審理,然就各該案件本得分別裁判,從而自得就各罪,分別為修正前或修正後法律之綜合比較,是就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子○○就事實㈠至㈣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子○○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子○○就上開犯行與癸○○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子○○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辛○○就事實㈠至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其就事實㈤部分,與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由乙○○送交甲○○之所為,係犯現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未修正)。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辛○○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甲○○就事實㈠、㈢至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其就事實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甲○○就事實㈡部分,與「阿來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甲○○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己○○就事實㈢部分,受甲○○之託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與辛○○之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核被告乙○○就事實㈤部分,為甲○○至辛○○住處取得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給甲○○之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未修正)。
㈥核被告庚○○就事實㈠、㈢、㈣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其就事實㈡、㈣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庚○○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庚○○就上開犯行與壬○○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庚○○就事實㈣部分,同時販賣並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余俊億,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庚○○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辛○○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庚○○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89年
5月16日假釋出獄,並於96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部分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各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㈧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為秦瑞雲,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以98年度偵字第3424號提起公訴,復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中尚未確定),此有甲○○97年6月26日、同年月30日訊問筆錄、秦瑞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卷㈡第83頁、第126-127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㈨按如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子○○、甲○○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警查獲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卷㈡第61-62頁、卷㈢第50頁、第53頁、第54頁、本院卷第㈠第18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就其等所犯前開之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甲○○同時有2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另被告己○○於97年7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同時間,甲○○另外交給我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要我幫忙送給北港的辛○○,甲○○用袋子包了好幾層,他封的這麼好,我知道裡面是裝甲基安非他命(見97年度偵字第3423號卷第39-41頁)。是己○○於偵查中,雖未明確坦承自己之行為構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僅係被告之行為在法律上如何評價之問題,對於被告自白之性質不生影響,堪認己○○已對本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為概括之承認,應屬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再其於本院審判時亦坦白承認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反面)。由此可見,己○○亦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減輕其刑。
㈨按刑法規定犯罪及刑罰,而有犯罪斯有刑罰,且對犯罪行為
之評價須適當,既不容過度評價,亦不許評價不足,此乃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合於減免時,除非各個減免規定完全合致(如刑法第122條第3項但書規定,行賄罪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外,縱有部分合致之情形,仍應分別適用,遞減其刑或免除其刑,非可謂其一減免規定,當然為他減免規定所包括,而祇擇一適用,此乃有利歸諸行為人之原則,亦罪刑相當原則之所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已如前所述;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則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亦採行寬厚之形式政策,爰增列第2項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96-197頁)。是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立法意旨顯有不同,且構成要件又未完全合致,揆諸前開說明,得分別適用,遞減其刑,併予敘明。
㈩被告子○○、辛○○、己○○及乙○○之辯護人雖為該等被
告辯護稱其等均自白犯行,並各自供出毒品來源(即子○○先供出毒品來源為癸○○,癸○○才認罪;辛○○供出毒品來源為癸○○、子○○;乙○○承認毒品係自辛○○住處取回交給甲○○;己○○供承其轉讓與辛○○之毒品來源為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云云。按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於查獲前即自監聽內容獲悉子○○、辛○○、己○○、乙○○涉嫌毒品交易,並陸續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該等被告,此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得證明。則檢警查獲癸○○、子○○、甲○○涉犯販賣毒品罪要與被告子○○、辛○○、己○○、乙○○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不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或修正後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當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敘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
⒈被告子○○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素行良好,並有正當工作,與癸○○為高中同學,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癸○○對其照顧有加,又同情癸○○家庭背景不佳,在癸○○睡覺無法接著電話或利用其上班順路之便,與癸○○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情有可原。且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辛○○1人,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尚微。⒉被告辛○○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有施用毒品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販賣利得僅每次僅1-2百元,對久止於林秀足1人,價金約在1-2千元不等,可認惡性非高。
⒊被告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
品,內心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沉陷於毒癮中,不可自拔,因經濟困頓,為賺取施用毒品之花費方鋌而走險步上販毒一途,堪認被告販毒獲利之目的只為挖取部分供己施用滿足毒癮,而非其他利益。另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限於己○○1人,而己○○本來就有施用毒品,所得為3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有4人,所得為2萬元、5千元、2千元、3千3百元(其中販賣與辛○○5千元部分,迄未取得)。
⒋被告庚○○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對
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等細事均逐一剖白,堪信其確有痛改前非之意。因有吸毒習性,加上賺取之金錢不夠購買毒品施用,始進而販賣毒品,自承販毒所得僅從中取得部分供一己施用。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只有2次,販毒所得不多,對象只有3人。
⒌被告子○○、辛○○、甲○○、庚○○所販賣之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均微,其等之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異,犯罪情節顯然較輕,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凡此均足認其等犯罪情狀是有值得憫恕之處,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即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胥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辯護人均認應酌減該等被告之刑,俱有理由,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子○○、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庚○○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酌減其刑。子○○部分遞減其刑。辛○○、庚○○部分,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即庚○○所涉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無先加後減之適用)。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者,乃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反應,使得被告之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此應為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內涵。
本院考量前述種種情狀(包括前述酌減之事由),並參酌被
告子○○自承為高職畢業,擔任會計工作4、5年;被告辛○○高職畢業,任貨車司機,未婚,尚有老母待養育;被告甲○○高中肄業,專長為水泥及板模,已婚,尚無子女;被告己○○自承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離婚,育有3名子女;被告乙○○高職畢業,需撫養父母、妻、子2人,仍在學習板模工作;被告庚○○國中畢業,曾經賣過衣服及駕駛混凝土車,有1女兒由其兄長照顯。並均慮及被告辛○○、甲○○、己○○、乙○○、庚○○均因一時沈淪,為毒癮所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之罪,過長之刑度對被告等人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己○○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子○○、辛○○、甲○○、庚○○等人現年為25-40歲之間,果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等人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等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就被告子○○、辛○○、甲○○、庚○○部分,爰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等人之警示及更生。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就事實㈢部分,被告辛○○、乙○
○就事實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須基於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毒品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事實㈢部分,己○○向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給辛○○,己○○於該過程中之持有、轉交行為,可能涵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但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己○○知悉辛○○係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且依本院上開認定結果,辛○○並未當場支付價金給己○○,是己○○稱其主觀上僅認為甲○○係無償交付毒品與辛○○乙節非虛,則己○○自雲林縣土庫鎮將甲基安非他命持至北港鎮辛○○住處交付與辛○○,其交付行為既另有目的(轉讓),並已實施轉讓之構成要件行為(交付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再關於事實㈤部分,甲○○推由辛○○出面2人合資向癸○○購買2包價值均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辛○○自約定之購買地點(即本院北港簡易庭)將毒品攜回其住處,並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僅為單純施用目的所為之搬運行為(檢察官亦未舉證辛○○知悉甲○○欲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戊○○),要與運輸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辛○○為供自己施用持有其中
1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無庸論述)。其嗣將甲○○應分得之毒品委由乙○○轉交給甲○○,亦非變易所有權之轉讓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乙○○固有自辛○○北港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取回甲○○土庫住處附近交給甲○○之送交行為,然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所示,乙○○並不知悉甲○○為何要取回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甚且不知甲○○欲將該包毒品販賣給戊○○,其缺乏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參酌該包毒品僅為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其交付給所有權人(甲○○),亦不該當轉讓之行為,僅能認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不能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己○○、乙○○此部分均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五、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參。據此,被告等人依法應沒收之物,本院論述如下:
㈠被告子○○部分:
⒈子○○與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辛○○實際所得各為3
千元、6千元、1萬2千元、1萬1千8百元,合計3萬2千8百元,業如前述,雖均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併宣告與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金錢財物無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乃
癸○○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此業據癸○○供述明確(見卷㈠第10頁),自為供子○○、癸○○販賣毒品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共犯責任範圍內,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該手機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⒊至上開手機門號SIM卡之申請人不詳,癸○○供稱其在通訊
行購買,不知申請人為何,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子○○、癸○○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辛○○部分:
⒈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秀足實際所得各為2千元、1
千元、1千元、1千元、2千元,總計7千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搭配以其名義申設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SIM1枚),為辛○○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見本院卷㈠第201頁),為販毒品之工具,而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已移轉與消費者乙情,乃為本院職務所週知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辛○○亦以該支行動電話與甲○○通聯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於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查與本案辛○○販賣毒品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甲○○部分:
⒈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周鴻明、林秀足、戊○○實際所
得各為2萬元、2千元、3千3百元,販賣海洛因與己○○之所得為3千元,合計2萬8千3百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其中販賣海洛因所得3千元,應與阿來仔連帶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來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未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
話1支,為供甲○○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聯絡工具,亦敘如前(見本院卷㈡第29-30頁),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一併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
⒊甲○○販賣價值5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辛○○部分(事實
㈢部分),係由辛○○賒欠款項,迄未取得價金,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⒋至為警於97年6月23日在辛○○住處查扣之0000000000號門
號SIM卡1枚,雖係甲○○所用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然據甲○○所供,該申設人為其配偶,甲○○非所有人,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己○○部分:
⒈為警於97年7月3日,在雲林縣土庫鎮肉品市場,於己○○
身上查扣之BenQ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雖係己○○所有,然其係在向甲○○購買海洛因時,甲○○當場囑咐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辛○○,並無使用該支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既非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㈤被告乙○○部分:
⒈乙○○所有廠牌不詳搭配以其配偶 周淑慧 名義申設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手機部分雖為乙○○所有供其與甲○○聯絡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被告庚○○部分:
⒈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驗後合計淨重4.90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83公克),各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庚○○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包裝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4只、1只,乃被告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尚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且係用於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避免該等毒品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犯各罪項下沒收該外包裝袋。
⒉扣案之BenQ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
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
1枚),均係庚○○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亦為洪秋木、甲○○、壬○○證述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沒收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壬○○所有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用,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亦應一併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之申請人不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庚○○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杓子1支,為庚○○所有,供其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業據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反面),亦同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⒋扣案之夾鏈袋15只,為庚○○所有供其「預備」分裝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也為其當庭供認屬實(見本院卷㈡第
19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在庚○○所犯各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⒌庚○○販賣海洛因與洪秋木、甲○○、余俊億實際所得各為
3千元、3千2百元、2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秋木、余俊億之所得分別為3千元、1千元,合計1萬2千2百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宣告與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其販賣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與余俊億部分(事實㈣部分),余俊億不足價款1千元暫時賒欠,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⒍扣案之其餘手機2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及序號為000000
000000000)與庚○○本案販賣毒品無涉,查扣之電子秤1台、葡萄糖1包,為庚○○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與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扣得之黑色小皮包1只,雖供庚○○平日盛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然庚○○販賣該等毒品時,未曾攜出,為庚○○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癸○○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癸○○於97年6月5日接獲辛○○之電話聯絡後,與之相約在本院北港簡易庭附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辛○○,取得3千元。因認被告子○○此部分與癸○○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犯上開罪行,係以癸○○、辛○○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見起訴書第8頁)。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該部分犯行,辯稱:該次其未參與等語。經查,觀諸起訴書所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3頁),僅敘明辛○○與癸○○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該2人直接會面交貨取錢,並無子○○如何與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事實,不得以子○○與癸○○為男女朋友關係,遽認其應對癸○○之犯行負全部刑責,仍應依個案具體判斷,是子○○此部分之犯嫌自有未足。再己○○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該次是其接聽電話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辛○○,核與辛○○於檢察官面前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卷㈢第39頁、卷㈡第5頁),且依卷附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卷㈢第61頁),該日2人共有5次通聯,並無如同年月6日、8日、9日由記載「某女」之子○○接聽電話之情,更徵癸○○、辛○○上開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信為真。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子○○就此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子○○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此部分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子○○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子○○販賣毒品之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一㈠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叁仟元與癸○○連帶沒收之,如││││2項販賣第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癸○○││││級毒品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2│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一㈡部分│條例第4條第│陸仟元與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2項販賣第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癸○○之財產││││級毒品罪│連帶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3│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新│││一㈢部分│條例第4條第│臺幣壹萬貳仟元與癸○○連帶沒收之,││││2項販賣第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守││││級毒品罪│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4│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新│││一㈣部分│條例第4條第│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與癸○○連帶沒收││││2項販賣第二│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級毒品罪│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附表二:被告辛○○販賣毒品之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二㈠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2項販賣第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級毒品罪│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2│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二㈡部分│條例第4條第│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項販賣第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級毒品罪│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九三│││││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3│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二㈢部分│條例第4條第│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項販賣第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級毒品罪│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九三│││││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4│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二㈣部分│條例第4條第│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項販賣第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級毒品罪│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九三│││││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5│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二㈤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2項販賣第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級毒品罪│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6│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三㈤部分│條例第11條第│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九三二五八││││2項持有第二│八九○七號SIM卡壹枚)沒收之。││││級毒品罪││└──┴─────┴──────┴─────────────────┘┌─────────────────────────────────┐│附表三:被告甲○○販賣毒品之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新│││三㈠部分│條例第4條第│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2項販賣第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摩││││級毒品罪│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三㈡部分│條例第4條第│新臺幣叁仟元與阿來仔連帶沒收之,如││││1項販賣第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來仔││││級毒品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摩托羅拉廠│││三㈢部分│條例第4條第│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2項販賣第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級毒品罪││├──┼─────┼──────┼─────────────────┤│4│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三㈣部分│條例第4條第│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2項販賣第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摩││││級毒品罪│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販賣毒品所得新│││三㈤部分│條例第4條第│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2項販賣第二│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級毒品罪│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被告庚○○販賣毒品之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四㈠部分│條例第4條第│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合計淨重肆點玖││││1項販賣第一│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級毒品罪│因之外包裝袋共肆只、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杓子壹支、夾鏈袋拾伍只│││││,及未扣案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四㈡部分│條例第4條第│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捌││││2項販賣第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甲基安││││級毒品罪│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杓子壹支、夾鏈袋拾伍只,│││││及未扣案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四㈢部分│條例第4條第│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合計淨重肆點玖││││1項販賣第一│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級毒品罪│因之外包裝袋共肆只、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杓子壹支、夾鏈袋拾伍只,及│││││未扣案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與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犯罪事實欄│毒品危害防制│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二㈣部分│條例第4條第│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合計淨重肆點玖││││1項販賣第一│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級毒品罪│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肆只、貳只、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杓子壹支、夾鏈袋拾│││││伍只,及未扣案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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