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9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87號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086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全球社區管委會)於94年9月8日向被告申請報備94年度改選主任委員,案經被告以北縣樹工字第0940026181號函通知文件不齊,請其再行補正辦理報備事宜,嗣全球社區管委會於95年
3月13日備齊文件後再提出申請,經被告於95年4月4日以北縣樹工字第0950007446號函核准報備。茲原告與全球社區管委會因案涉訟,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97年3月4日院通民莊95上576字第0970002369號函,檢送前開報備資料予台灣高等法院,原告即於97年10月21日函被告,請求被告撤銷全球社區管委會94年度改選主任委員申請報備案,被告於97年11月17日以北縣樹工字第0970037957號函通知原告:「…二、有關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4年8月7日因人數不足改為座談會,然經該社區管委會將會議紀錄送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後,於94年10月23日再行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而出席人數亦符法規規定,故本所始同意該管理委員會變更備查。三、台端申請撤銷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4年度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備乙節,本所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故本所歉難照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1點:「一、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三、申請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第4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第三點或第六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第
5點:「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第6點:「管理組織報備後,重新互推之主任委員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應填具申請變更報備書及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函…」。㈡全球社區94年度管委會向被告94年度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備,其前後共二次向被告提出申請,其中95年3月13日之第二次申請報備,其所附相關文件資料,明顯重大瑕疵,有下列事項:1.94年8月7日第11屆9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有出席人員138名(含委託書),如出席人員名冊。但該次會議沒有選舉主席(意即無主席之會議),卻有列席人員,何市長玉枝、乙○○(現任樹林市長)、 林厚重 、張里長 美珠 。除此之外,其餘會議項目皆為空白,會議記錄也沒有主席簽名,應為當然無效之會議。2.94年8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名冊,並未依規定編成,該出席人員名冊並沒有序號,也沒有區分所有權比例。特將按其所編成名冊做成「出席人員名冊統計辨識表」,又其中簽到委託出席有49人,但委託書僅20張,委託書缺少29張。3.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該表第(二)檢附文件第3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總數為472人)」,並沒有附在報備文件中。意即申請報備首要必備之文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欠缺,由被告96年11月9日北樹工字第0960037378號可以得知,但樹林市公所竟然於該表檢查欄勾選已附,明顯違法。4.全球社區管委會於94年9月8日改選管理委員會第一次申請變更報備,但為被告以文件不齊,予以退回。該次報備所附之第11屆職務委員名單(附件9)是於94年9月6日公告:第11屆職掌委員選舉於94年9月5日產生,含主任委員 洪素珠 共計十名委員。而在95年3月13日第二次申請變更報備,所附第11屆委員名單卻是變造成含主任委員洪素珠共計19名委員,明顯違法,並且本末倒置將94年9月5日所產生管理委員會,改造提前至94年8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沒有會議主席),94年度全體管理委員會於會中就職宣示,顯然登載不實。㈢本件全球社區管委會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第3點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並未提出,而被告卻勾選已附,並且所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是沒有推選主席,而且會議記錄的討論事項是空白,被告未審查其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於審查表勾選符合規定同意備查,自有違誤。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與原告有沒有權利去開會無關,而且原告有取得授權書當然有資格去參加。㈣被告就全球社區管委會申請報備94年度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備乙節,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公寓大廈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被告97年11月17日北縣樹工字第0970037957號函文第三:「三、台端申請撤銷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4年度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備乙節,本所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故所請歉難照辦。
」原告不服被告答非所問,違法失職之作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同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按內政部基於職權(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參照)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管理組織報備後,重新互推之主任委員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應填具申請變更報備書及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函;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報備者,應逐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同時副知該轄警察局(分局)。」同原則第4點規定:「四、申請程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第3點或第6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五、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撤銷被告以北縣樹工字第0950007446號函,准予全球社區管委會94年度改選主任委員申請報備。經查,全球社區94年管委會依上開規定,於主任委員重新推選後,填具申請變更報備書及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檢附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暨第1、2次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含會議出席委託書)、最新規約內容、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人第
2次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送達暨反對意見統計表,向被告申請報備,經被告形式審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出席比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人數、同意比例,於95年4月4日以北縣樹工字第0950007446號函復略謂:「貴公寓大廈改選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乙案,本所准予備查」,有全球社區管委會檢附之各該證明文件及備查函(見訴願卷頁17、18、19,本院卷頁93-167)附卷可稽。被告准予報備,程序即無不合。
六、按所謂「備查」,參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備查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程序設立後,改選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向受理報備機關報備,係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亦即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所為同意備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復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除未有任何違反規定之罰則外,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於審查文件齊全後,發給同意報備書,性質上僅為行政機關辦理公寓大廈行政管理措施所為之通知,其性質與所陳報事項本身之效力無關,故備查函之性質不生權利與(或)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效果,尚非行政處分。倘原告對於報備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或規約之效力有爭執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又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或規約之效力之爭執,被告非相關民事訴訟法之適格當事人,自毋庸移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申請撤銷准予全球社區管委會94年度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備之備查函,經被告以系爭號函復略以:「…
二、有關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4年8月7日因人數不足改為座談會,然經該社區管委會將會議紀錄送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後,於94年10月23日再行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而出席人數亦符法規規定,故本所始同意該管理委員會變更備查。三、台端申請撤銷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94年度改選主任委員申請變更報備乙節,本所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故所請歉難照辦。」核其內容僅係說明被告准許報備之依據及過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未陳明其有申請撤銷備查函之公法上權利,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撤銷,對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損害,原告僅一再爭執被告准予全球社區報備違誤,就其得據以主張之權利或有何撤銷之實益均未陳明,綜上本件否准函自非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
八、從而,被告95年4月4日北縣樹工字第0950007446號准予備查函、97年11月17日北縣樹工字第0970037957號函均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上開號函及訴願決定,依首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程序不合,實體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