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5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於98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裁判法院欄內關於「刑事第九庭」更正為「高雄簡易庭」。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裁判法院欄應為「高雄簡易庭」,誤載為「刑事第九庭」,惟對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尚無影響,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上開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