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95號裁定減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2所列2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列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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