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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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宏邦房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以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房屋仲介發生糾紛,抗告人係在欠缺自由意願之情況下簽立系爭本票與房屋買賣契約,因抗告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內容含糊,又無充足之考慮期間,抗告人深感有被強迫、強制締約之感覺,故上開契約之締約過程既有瑕疵,則契約應不成立,況抗告人現已就上開買賣契約之爭議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調解中,而系爭本票即為相對人就上開買賣契約所索取之仲介服務費,因上開買賣契約並不合理,則相對人即無收取服務費之理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此亦屬實體法上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如兩造間就此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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