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4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暫
寄押於臺灣高雄監獄)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黃慧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144號、第9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撤銷。
丁○○、戊○○共同殺人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戊○○係兄弟關係,民國93年1月12日凌晨2時許,丁○○、戊○○、己○○、 林溪田 (綽號黑人,本案通緝中)、 謝榮駿 (綽號 強仔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丙○○(綽號檸檬,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 鄭榮華 (綽號 芭樂 )等人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下一樓「粉紅知己KTV」飲酒後欲離去時,己○○、鄭榮華先行上樓○○○鎮區○○路與二聖路口,己○○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甲○○經過該處,因故與乙○○發生口角,己○○竟將乙○○從機車上拉下,並徒手毆打乙○○臉部等處,致乙○○臉部受傷(傷害部分經乙○○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乙○○被打後逃跑,然因甲○○仍在現場,乃返回現場,並撥打行動電話欲找友人前來助陣,適丁○○、戊○○聽聞友人打架而由粉紅知己KTV(地下1樓)衝到現場,見狀心生不滿,明知持槍朝人體射擊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殺人及持有制式手槍、改造90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丁○○持某成年人從KTV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內已填裝子彈)朝乙○○射擊2槍(1槍擊中乙○○腹部,另1槍未擊中),戊○○則持某成年人從KTV取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90手槍1枝(內已填裝子彈),朝乙○○、甲○○射擊4槍(1槍擊中乙○○左手臂,另1槍擊中甲○○射右臀部,餘2槍未擊中),致乙○○受有槍傷合併結腸破裂及左手臂外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側臀部槍傷之傷害。丁○○等人見乙○○、甲○○受傷倒地後即各自逃逸,乙○○、甲○○則經送醫緊急救治始倖免於死。
二、戊○○與丁○○於上開槍擊事件之後,研商結果認此事係因己○○而起,應由己○○出面投案承擔所有罪名,乃於93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夥同林溪田、謝榮駿、丙○○等人趨車前往高雄市○○路大都會網咖找己○○,並要求己○○出面扛罪,己○○拒絕後,戊○○等人即將己○○強押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將己○○強押至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戊○○並恐嚇己○○稱:二條路讓你選,一條是出面投案,會安排家裡及律師的事,另一條是當場打死你,己○○受脅迫後迫於無奈乃允諾出面投案。同日凌晨6時許,戊○○等人便將己○○押○○○區○○路克萊頌汽車旅館休息,預備當日上午再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投案,詎同日上午8時許,己○○因仍不願投案,趁戊○○等人不注意之際欲逃離該汽車旅館,被戊○○等人發現而攔下後,戊○○、丁○○、林溪田、謝榮駿、丙○○等人即分乘2部自小客車將己○○強押至小港區大林埔某砂石場,推由林溪田、謝榮駿、丙○○等人分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己○○,至己○○表示同意投案為止,致己○○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左手腫、左右膝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己○○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同日下午1時許,丁○○開車搭載己○○,攜帶上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己○○並謊稱上開槍擊案為其所為。嗣己○○經轉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接受詢問時,供稱其並未開槍,係被戊○○等人強逼投案等情,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93年4月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鄭榮華於93年7月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溪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依法命其具結後再為證述,參以前揭說明,林溪田於偵查中之陳述因未能依法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就開槍射擊之人均指述明確,然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就開槍射擊之人則均證稱不記得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0頁、原審一卷第514頁),前後證述並不一致;㈡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戊○○有無出言恐嚇己○○乙節,前後證述亦不一致;㈢證人鄭榮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丁○○是否有開槍乙情,前後證述亦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乙○○、甲○○、己○○、鄭榮華於警詢陳述時距事發時間較相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於原審審理時又無抗辯遭警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況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無人情壓力,亦較無事後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迴護之可能,故證人乙○○、甲○○、己○○、鄭榮華於警詢中之證言乃出於任意自由、意識清楚、精神穩定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⒈死亡者。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⒊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⒋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溪田於警詢中之陳述,就本案其他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經原審依法傳拘均未能到庭,經原審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雄院貴刑貞緝字笫459號發布通緝,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雄檢博執峙緝字笫4466號發布通緝,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雄檢博偵羽緝字笫8124號發布通緝,迄今仍尚未緝獲,此有原審94年5月17日94年雄院貴刑貞緝字笫0459號通緝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一卷第233頁、本院卷第131頁),而林溪田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較不易受人情及外力干擾,且係林溪田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林溪田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衡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笫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24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93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930012806號槍彈鑑定書、刑鑑字第0950090193、0950113263號函各1份,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乃法院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案發當日伊係持改造手槍朝地上開槍,並無殺人之意,伊去找己○○是要勸他出面投案,是己○○自願與伊同行,伊沒有恐嚇及妨害己○○自由云云。被告丁○○辯稱:槍擊當時伊正在樓下結帳,並沒有持槍射擊被害人乙○○等人,且伊雖然有載己○○去投案,然係己○○自願與伊同行,伊並沒有恐嚇及妨害己○○自由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
指述:當日我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女友甲○○下班,途經高雄市○○路可利亞餐廳前,見路中間有3、4名男子在拉扯,我騎車經過時遭人毆打頭臉及用腳踢肚子,我便逃跑,此時甲○○被挾持住,我又回頭拉甲○○往高雄市○○路、和平路口逃跑,因甲○○跑的慢,在路口又被歹徒追上及挾持,歹徒叫我回來,其中1名男子持槍射我肚子1槍,致我倒地,然後又有1名男子持1把銀色手槍向我開1槍未中,又接著開1槍貫穿我的左手,然後他們又對我女友臀部開1槍,我與甲○○就往前跑躲在車旁報警。謝榮駿、己○○不是開槍射我的人,己○○是當日在高雄市○○路可利亞餐廳前攔下我,致我人車倒地及打我的人。經我當面指認,戊○○是當日對我左手肘開槍的人,丁○○就是對我腹部開槍之人,林溪田我沒有印象等語甚詳(見警一卷第22頁、第51至5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回去救我女朋友,就有人對我肚子開槍,我就倒下來,後來又有人對我的手開槍,當時向我開槍的人是1高1矮,而丁○○比較矮,己○○當日沒有持槍等語(見原審一卷第514至520頁)。另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於93年1月1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可利亞餐廳前,當時我男友乙○○騎乘機車經過,發現有1男子站在路中間並伸手將我男友拉下,致人車倒地,然後該名男子及他人毆打我男友,我男友便逃走,男友見我未跟上,便又回來拉著我往二聖、和平路口方向跑,此時其中1人抓住我,並叫我男友回來,我男友回頭後,其中1名男子往我男友肚子開了1至2槍(往肚子部位),接著另1名男子又拿另1把槍往我男友開了1槍,此時我跑往男友處,有1男子對我臀部開了1槍,我們就往前逃跑,第1個開槍射擊的人,身材矮小,當日我右臀部被開1槍受傷,我男友肚子及手臂受傷。經我當場指認己○○體型與攔下我與乙○○共乘機車及打我男友之人相似。經我當面指認,戊○○是當日對我臀部開槍的人,丁○○我當日看到他拿1支手槍向乙○○開槍,林溪田我沒有印象等語詳確(見警一卷第24頁、第54至57頁),其於93年4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我男友乙○○騎車載我經過事發處,他們就把乙○○打下車,之後有1矮矮的男子對乙○○開槍,後來又有一個比較高的對地上開了1槍,我就趕快跑過去要救男友,結果又聽到2、3聲槍響我才發現我屁股中1槍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
⒉證人鄭榮華於93年7月6日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槍擊案有看
到,當時他們去結帳,伊先上樓,看到有人打騎機車之人,騎機車之人跑掉了,把他女友留在現場,之後那個人有折回來向女友拿手機,並且說要叫人過來打架,後來有人從樓下拿1個袋子上來,裡面有4把槍,其中有3個人拿槍追出去,另1個拿槍的人未追出去,後來伊就聽到6、7聲槍聲。有1個人在伊面前拉槍機,那個人瘦瘦不高,應該是丁○○,另外
2個人從伊後面跑過去,伊未看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在警詢中說丁○○有在伊面前拉槍機等語,係屬實在,槍應該是黑色,有看到丁○○拿槍及持槍去追被害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5、76頁)。而被告丁○○、戊○○均坦承於案發當日有與己○○、林溪田、謝榮駿、丙○○、鄭榮華等人,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下一樓粉紅知己KTV飲酒,且被告戊○○亦坦承其於93年1月1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粉紅知己KTV飲酒後欲離去時,有持槍射擊數發等情。
⒊扣案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
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24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8至41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930012806號槍彈鑑定書、刑鑑字第0950090193、095011326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乙○○、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113、115頁、偵一卷第100頁、原審一卷第362至375頁、第434、453頁)。
⒋被告戊○○雖辯稱:案發當日伊係持改造手槍朝地上開槍,
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日係遭被告丁○○及戊○○分持手槍射擊「腹部」及「左手臂」,而受有「槍傷合併結腸破裂及左手臂外傷」,被害人甲○○係遭被告戊○○持槍射擊右側臀部,而受有「右側臀部槍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已詳如上述,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100頁)。又由乙○○腹部取出之彈頭1顆及現場扣案已擊發之口徑9MM彈殼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已擊發口徑9MM銅包衣彈頭及口徑9MM制式彈殼,上開彈頭及制式彈殼
2顆,經比對彈頭來復線紋線及彈殼之彈底特徵,認均係由扣案9MM制式手槍所擊發;另由甲○○(鑑定書內誤載為沈玉霞)臀部取出之彈頭1顆及現場另扣案彈殼4顆,認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頭及已擊發之玩具金屬彈殼,且上開彈殼4顆尺寸大小與扣案9MM制式手槍適用子彈之彈殼不符,非由扣案制式手槍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
2月17日刑鑑字第0930012806號鑑定書、刑鑑字第0950090193號、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一卷第362至374頁、第434頁、453頁)。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佐證以觀,足認案發當日至少有2枝手槍,其中1枝手槍即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且持制式手槍之人於當日射擊2發,1發確定射中乙○○腹部。再佐以被害人乙○○、甲○○上開指述第1個開槍的人射中乙○○腹部,身材較為矮小,第2個開槍的人射中乙○○左手臂及甲○○右臀部,身材較為高大,而被告丁○○自承其身高163公分,體重55公斤,被告戊○○自承其身高178公分,體重90公斤(見本院卷第117頁),暨被告戊○○供承其當日係持改造手槍射擊數槍等情,自堪認案發當日應係由被告丁○○持扣案制式手槍射擊乙○○腹部,而被告戊○○則係持改造手槍射擊被害人乙○○左手臂及被害人甲○○右臀部。是被告戊○○辯稱:其係朝地上開槍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槍械之殺傷力極大,持槍近距離向人體射擊,極有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依通常經驗法則均明知並可預見之事,被告戊○○、丁○○既明知持槍朝人體射擊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分別持槍朝被害人乙○○、甲○○射擊,致乙○○、甲○○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被告戊○○、丁○○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實屬明確灼然,被告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⒌被告丁○○雖辯稱:槍擊當時伊在樓下結帳,沒有持槍射擊被害人乙○○等人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日係遭「被告丁○○」及戊○○分
持手槍射擊腹部及左手臂,而受有「槍傷合併結腸破裂及左手臂外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陳述詳確在卷,已如上述,並有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頁)。又案發當日,被害人乙○○走向女友甲○○拿行動電話,打給朋友時並大聲說要打架了,後來有人從樓下拿1個袋子上來,瘦瘦不高之男子即被告丁○○拿出手槍並拉槍機,從證人鄭榮華面前經過跑向對面車道過去追被害人乙○○等人,之後鄭榮華就聽到6、7聲槍聲等情,業據證人鄭榮華於93年7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詳確在卷(見偵一卷第61、62頁)。再者,案發當日槍擊事件發生後,被告林溪田、戊○○、謝榮駿係搭乘被告丁○○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且上開槍擊事件並經 東森 新聞台報導,被告林溪田更聽到風聲警方在找林溪田等人,即夥同「丁○○」、「戊○○」一同逃亡,並藏匿於台中許姓友人家中,及被告丁○○嗣後係於93年3月18日晚上8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與被告戊○○、林溪田(綽號黑人)經警「一同拘捕查獲」等情,亦分據被告丁○○及共同被告林溪田於警詢中供承甚詳(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第17頁反面),是被告丁○○苟無參與本件犯行,則其何須與被告戊○○等人一同逃亡?⑵員警於案發後之93年1月29日曾將被告謝榮駿、己○○經
被害人乙○○、甲○○指認是否開槍之人,證人乙○○、甲○○均證稱:不是謝榮駿、己○○開槍射擊等語(見警一卷第52、53、56、57頁),而之後被告丁○○、戊○○、林溪田3人於93年3月18日一同為警拘獲,並經警於翌日即93年3月19日下午即請被害人乙○○、甲○○到警局指認被告丁○○、戊○○、林溪田等3人,被害人乙○○、甲○○均一致指述案發當日乙○○係遭「被告丁○○」持手槍射擊「腹部」,遭被告戊○○持槍射擊左手肘,對林溪田沒有印象等語詳確(見警一卷第22、24頁)。又乙○○、甲○○上開指述,與甲○○於93年1月12日第1次警詢時陳述第1個持槍射擊者身材矮小等語(見警一卷第54頁背面)情節一致;亦核與證人鄭榮華上開證述瘦瘦不高之男子即被告丁○○持槍拉槍機追被害人乙○○等人之情節相符。復佐以被告丁○○於槍擊案發後,與被告戊○○、林溪田一同逃亡及為警查獲等情,自堪認被告丁○○於案發當日確有持槍對乙○○腹部射擊之事實,是被告丁○○上開所辯:槍擊當時,伊在樓下結帳,沒有持槍射擊被害人乙○○等人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證人 楊筱筑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日伊在櫃台向
丁○○收錢,結帳花了3至5分鐘云云。惟查,證人楊筱筑於案發後不久之93年1月14日警詢時係陳述:當日消費新臺幣28,000元,由1位年輕高高(170幾公分)瘦瘦,未戴眼鏡,非短髮之男子至櫃台付現等語(見警一卷第69頁反面),而被告丁○○身高163公分,體重55公斤,身材矮瘦,已如上述,並非身材「高高(170幾公分)」之人,是證人楊筱筑先後陳述結帳之人已非一致,則被告丁○○當日是否為結帳之人,已非無疑。況證人楊筱筑並未證述結帳後,上開槍擊事件已結束,從而,證人楊筱筑上開證述,自不足採為被告丁○○未為槍擊被害人乙○○之有利證據。
⑷至鄭榮華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丁○○當日沒有拿槍云
云,然其於同次期日嗣後已證稱:在警詢中說丁○○有在我面前拉槍機等語,係屬實在,現在是因為時間比較久了不記得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5頁)。又證人鄭榮華於原審作證時(96年1月5日),距案發之時已近3年,難免因時間經過記憶淡忘而有證述先後差異或矛盾之情,自不得據此即認其證述先後不一,均不足採信,而仍得由本院斟酌其他證據,在合理比較取捨後,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可信者,予以採取。
⒍綜上,被告戊○○、丁○○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渠等確有犯罪事實一所載持槍射擊被害人乙○○、甲○○之事實,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93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被告戊○○、丁○○夥同被告謝榮
駿、丙○○、林溪田等人,趨車前往高雄市○○路大都會網咖找到被害人己○○,並搭載己○○先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克萊頌汽車旅館、小港區大林埔砂石場等地,被告謝榮駿、丙○○及林溪田有毆打己○○,致己○○受有臉部擦傷、左手腫、左右膝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己○○即攜帶制式手槍1枝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投案等情,為被告戊○○、丁○○、丙○○、謝榮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原審卷第289頁、本院卷第5
1、52頁、第118頁)。⒉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訴:93年1月16日我在高雄大都會
網咖,被 偉仔 (戊○○)、強仔(謝榮駿)、檸檬(丙○○)、黑人(林溪田)4人,駕駛1台白色三菱汽車,「強押」到小港區大坪頂,在車上時,他們說警方已鎖定我要我出來頂替這件槍擊殺人案件,我本身不願意,然後戊○○他們說有兩條路讓我選,看是他們現在將我打死,或者我出來頂替,他們會幫我安排;到了凌晨6時,他們又「強押」我○○○區○○路克萊頌汽車旅館111號房休息;早上8時許,我利用他們不注意時偷跑被發現,他們就把我押至小港區大林埔一處砂石場毆打我等語甚詳(見警一卷第39、40頁)。且被害人己○○一開始在網咖碰面時並非自願上車,在車上被告戊○○有叫己○○去鳳山投案,己○○有跟戊○○等人說父母親生病想要回家,然己○○到投案前都沒有回家過。當日後來去克萊頌旅館時己○○有看到被告丁○○,且曾趁機逃跑,另被告丁○○、戊○○、謝榮駿、林溪田、丙○○等人均有到大林埔砂石場,在砂石場時己○○有遭被告謝榮駿、丙○○、林溪田分持球棒及徒手打傷,而當時被告戊○○、丁○○就在旁邊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見原審一卷第520至533頁)。此外,被害人己○○於93年1月16日確遭毆打致受有臉部擦傷、左手腫、右膝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93年1月16日大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0頁)。
⒊犯罪事實一之槍擊案發生後,經被告謝榮駿朋友在網咖找到
被害人己○○,被告丁○○、戊○○、謝榮駿、丙○○、林溪田等人即去找己○○,且係搭丁○○及丙○○所駕自用小客車前往,並共同提議要己○○出面投案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林溪田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4頁反面)。又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日係遭被告「丁○○」、「戊○○」分持手槍射擊腹部及左手臂,被害人甲○○係遭被告「戊○○」持槍射擊右側臀部,己○○並非持槍射擊乙○○、甲○○之人等情,已詳如上述(參犯罪事實一部分)。而己○○於案發當日並未持有任何手槍之事實,亦據證人乙○○、鄭榮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在卷(見原審一卷第520頁、原審二卷第77頁)。被害人己○○於案發當日,既未持有任何手槍,亦未持槍射擊被害人乙○○、甲○○,上開槍擊殺人案係被告戊○○、丁○○所為,則衡諸經驗法則,被害人己○○若非遭強暴、脅迫等緣故,自無持扣案制式手槍向警方謊稱係其持槍射傷乙○○、甲○○,而自陷己身牢獄之災之理。職是,被害人己○○上開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之警詢筆錄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原本不願意投案,因遭被告戊○○等人逼迫毆打才持扣案制式手槍投案等情,核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符,自堪採信。
⒋被害人己○○於93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攜帶扣案制式手槍
1枝(含彈匣1個)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投案時業已受傷,且其身上所受傷勢,係於投案前之當日上午,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某砂石場,遭共同被告謝榮駿、丙○○及林溪田等人分持球棒或徒手毆打而致等情,為被告戊○○等4人所坦認。惟被害人己○○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製作第
1次警詢筆錄時,經員警發現被害人己○○受傷,被害人己○○竟稱:是我騎車前來向警方自首時,途中不慎跌倒受傷云云(見警一卷第29頁),顯見被害人己○○之第1次警詢之陳述(陳稱係其持槍射傷乙○○、甲○○及其所受之傷係自行不慎跌倒等語)諸多不實,確有頂替及隱瞞被告戊○○等人犯行。
⒌再者,被害人己○○若於高雄市○○路大都會網咖時即「自
願」向警投案頂替所有犯行,則時值半夜凌晨,被告戊○○、丙○○、謝榮駿、林溪田等人即可各自解散回家休息,被告戊○○等人又何須在市區駕車繞行後駕車前往大坪頂?又在克萊頌汽車旅館時被害人己○○復再次表示不願投案之意而趁隙逃脫,則被告戊○○等人於找到被害人己○○後,又強押被害人己○○至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砂石場並加以毆打成傷,若謂渠等無妨害自由之意,孰人能信?復佐以被害人己○○於遭打傷後,亦未就醫或返家休息或探視生病父母,即於當日(93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與被告丁○○、林溪田、戊○○等人一同持扣案制式手槍向少年隊自首謊稱係其開槍射傷被害人乙○○、甲○○等情,自堪認被害人己○○於警詢所述:第1次警詢筆錄不實在,是因為我被戊○○等人強押逼迫,所以才前往高雄縣少年警察隊自首投案。於93年1月16日凌晨,我在高雄大都會網咖, 被偉仔 (戊○○)、強仔(謝榮駿)、檸檬(丙○○)、黑人(林溪田)4人,駕駛1台白色三菱汽車,「強押」到小港區大坪頂;在車上時,他們說警方已鎖定我要我出來頂替這件槍擊殺人案件,我本身不願意,然後戊○○他們說有兩條路讓我選,看是他們現在將我打死,或者我出來頂替,他們會幫我安排;到了凌晨6時,他們又「強押」我○○○區○○路克萊頌汽車旅館111號房休息。早上8時許,我利用他們不注意偷跑被發現;他們就把我押至小港區大林埔一處砂石場毆打我,於同日下午1時許,押我至高雄縣少年警察隊,並攜帶作案槍枝投案等語,確屬實情。被告戊○○、丁○○及丙○○、謝榮駿、林溪田等人有共同剝奪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而強押脅迫被害人己○○投案,實屬灼然甚明。是被告戊○○等人上開所辯,均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⒍綜上,被告戊○○、丁○○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渠等確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並恐嚇、毆打傷害被害人己○○之事實,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該條例將第11條刪除,並將原第11條第4項之規定移置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1條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規定並未修正,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丁○○因聽聞友人與他人打架,而由粉紅知己KTV(地下1樓)衝到現場時,因被害人乙○○撥打行動電話要找人過來打架,被告戊○○、丁○○見狀遂心生不滿,明知持槍朝人體射擊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分持某成年人從KTV取出之改造90手槍及制式手槍各1枝(內均已填裝子彈)追逐乙○○、甲○○,並於追逐中朝乙○○、甲○○射擊數槍以達殺人目的,致乙○○「腹部」及「左手臂」各中1槍、甲○○「右側臀部」中1槍,是被告戊○○、丁○○就上開持槍(含彈)及殺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顯。
三、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等人將己○○強押至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後,被告戊○○再對己○○施以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被告戊○○、丁○○就就犯罪事實一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與林溪田、謝榮駿、丙○○就犯罪事寶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被告2人對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與林溪田、謝榮駿、丙○○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實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戊○○、丁○○就上開所有罪名均構成共同正犯,而僅論以被告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罪;被告丁○○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罪,尚有疏漏。被告2人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惟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11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戊○○、丁○○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在刑法上評價為一罪,而所謂「一個意思決定」、「一行為」,則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的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參閱 許玉秀 ,一罪與數罪的理論與實踐㈡,台灣本土法學,第79期,95年2月,第191-196頁)。經查,被告戊○○、丁○○因聽聞友人與他人打架,而由粉紅知己KTV(地下1樓)衝到現場時,因被害人乙○○撥打行動電話要找人過來打架,被告戊○○、丁○○見狀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殺害被害人乙○○、甲○○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丁○○持制式手槍朝乙○○射擊2槍(1槍擊中乙○○腹部,另1槍未擊中),被告戊○○則持某成年人從KTV取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90手槍1枝(內已填裝子彈),朝乙○○、甲○○射擊4槍(1槍擊中乙○○左手臂,另1槍擊中甲○○射右臀部,餘2槍未擊中),致乙○○受有槍傷合併結腸破裂及左手臂外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側臀部槍傷之傷害;被告2人共同基於殺害乙○○、甲○○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槍射殺乙○○、甲○○,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的一行為,在刑法上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又被告2人已著手於殺害乙○○、甲○○行為之實行,而未達致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原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將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改列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僅涉及條文條項調整,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則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在舊刑法,依舊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舊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被告戊○○、丁○○就上開所犯持有手槍、殺人未遂2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被告戊○○、丁○○就上開所犯殺人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爰均予分別論處,合併處罰。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丁○○、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持槍射殺被害人乙○○、甲○○未遂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被告2人上開殺害被害人乙○○、甲○○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尚有未洽。㈡被告2人強押被害人己○○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因己○○仍不願投案,且趁被告等人不注意之際欲逃離該汽車旅館,被告2人乃憤而將己○○毆打受傷,足認被告2人以強暴之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時,並未以傷害己○○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強暴方法,係嗣後己○○因不願投案欲趁隙逃離時,為被告2人發現,始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足認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乃另行起意為之,並非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係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亦有未合(詳後述)。被告丁○○、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公然持槍射擊被害人乙○○、甲○○,造成乙○○、甲○○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經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被告2人犯後又糾眾(夥同共同被告謝榮駿、丙○○、林溪田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強逼被害人己○○持槍頂罪欲脫免自身罪責,惡性非輕,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被告業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60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害人己○○亦表示不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見警一卷第46頁反面、原審一卷第188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高職畢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並未逾20年,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利與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90手槍1枝,雖未扣案,然既可擊發子彈射傷被害人乙○○、甲○○,自堪認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復無確切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是上開改造手槍1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戊○○研商後認槍擊事件係因己○○而起,應由己○○出面投案承擔所有罪名,乃於93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夥同林溪田、謝榮駿、丙○○等人要求己○○出面扛罪,己○○拒絕後,被告戊○○等人即將己○○強押至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被告戊○○並恐嚇己○○稱:二條路讓你選,一條是出面投案,會安排家裡及律師的事,另一條是當場打死你,己○○受脅迫後迫於無奈乃允諾出面投案。同日凌晨6時許,被告戊○○等人便將己○○押○○○區○○路克萊頌汽車旅館休息,預備當日上午再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投案,詎同日上午8時許,己○○因仍不願投案,趁被告戊○○等人不注意之際欲逃離該汽車旅館,被被告戊○○等人發現而攔下後,被告戊○○等人即分乘2部自小客車,將己○○強押至小港區大林埔某砂石場,推由林溪田、謝榮駿、丙○○等人分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己○○至己○○表示同意投案為止,致己○○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左手腫、左右膝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93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被告戊○○、丁○○夥同林溪田、謝榮駿、丙○○等人要求己○○出面扛罪遭拒後,即將己○○強押至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被告戊○○並對己○○施以恐嚇,己○○受脅迫後迫於無奈乃允諾出面投案,同日凌晨6時許,被告戊○○等人便將己○○押○○○區○○路克萊頌汽車旅館休息,預備當日上午再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投案,詎同日上午8時許,己○○因仍不願投案,趁被告戊○○等人不注意之際欲逃離該汽車旅館,被被告戊○○等人發現而攔下後,被告戊○○等人即分乘2部自小客車將己○○強押至小港區大林埔某砂石場,推由林溪田、謝榮駿、丙○○等人分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己○○至己○○表示同意投案為止,致己○○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左手腫、左右膝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準此,足認被告戊○○、丁○○以強暴之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時,並未以傷害己○○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強暴方法,係嗣後己○○因不願投案欲趁隙逃離時,為被告戊○○等人發現,始遭被告戊○○等人毆打成傷,足認被告戊○○、丁○○之傷害犯行乃另行起意為之。
四、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被告丁○○、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矧被害人己○○對共同被告謝榮駿提出傷害告訴(見警一卷第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效力及於被告丁○○、戊○○,惟被害人己○○嗣後業已對被告丁○○、戊○○撤回告訴(見原審一卷第188頁),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共同被告謝榮駿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被告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爰均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
302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已扣案(案發時│││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由被告丁○○所│││0000000000號)壹枝(含彈匣壹個│持用)。│││)。││├──┼───────────────┼───────┤│2│改造90手槍壹枝。│未扣案(案發時││││由被告戊○○所││││持用)。│└──┴───────────────┴───────┘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