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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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有期徒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嗣經送監與首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分別判處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二案均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里○○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六時),在停放於彰化縣○○鎮○○里○○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淨重○點六九公克,包裝重○點一七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紙、照片二幀在卷為證,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第二十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二十條修正理由為:「二、...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於第一項增列『初』犯,以資與再犯區別,凡依本條例規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五、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㈠、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㈢、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本項三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第二十三條修正理由為:「...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㈠、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有期徒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嗣經送監與首揭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再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且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分別判處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猶再次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各施用一次、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淨重○點六九公克,包裝重○點一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