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4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敏綺
蔡志雄
被 告 崔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叁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前於民國91年6月20日變
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
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是華信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6月1日向華信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86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6月1日起至94年6月
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借
款利息按週年利率8.95%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
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373,
36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帳務還款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373,363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
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2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