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0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郭玟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1萬元,並訂立車輛貸款契約,借款期間86年11月
21日起至89年11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計付,自借
款日起,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迄至89年4月2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68,400元及利
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借據、約定書、放款
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68,400元,及自89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
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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