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劉圓滿
被 告 佳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男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1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
○○路○段6之8號18樓「世紀之頂」預售屋一戶(下稱系
爭房屋),總價新臺幣(下同)2028萬元。預購當日,被告
公司銷售人員 趙秀娟 帶原告參觀樣品屋,重點擺在屋內所屬
建材配備,並保證將來完工交屋與樣品屋完全一樣、樣品屋
就是宣傳品,同時交付廣告宣傳配備乙冊。原告要求先付定
金取回買賣契約詳閱,惟趙秀娟表示公司規定無法讓客戶攜
回買賣契約,且契約書第1條明訂「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
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本戶房屋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視
同契約之一部份」,要原告放心,俟銷售手冊印刷完成即郵
寄予原告。原告收受銷售手冊後已依進度給付各期價款,至
99年5月31日僅餘尾款149,585元,嗣依約前往辦理交屋時
,竟發現屋內頂級豪宅專用德國POGGENPOHL廚具(係被告委
託德商博德寶家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整組進口、一體
成型),缺少品牌SUB-ZERO、36吋、BE36s/for/o寬91.5公
分、售價為40萬元之冰箱。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
交付,被告竟回函拒絕,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又被告提出之
預約單記載96年7月1日付定金、應於同日簽定買賣契約,
並未給予原告7天之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倘系爭冰箱如被告所述係選配,為何不寫「冰箱另加錢」
而寫「含冰箱」,被告拒絕依約裝備系爭冰箱,自應改給付
原告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或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冰箱並非本件預售屋之標準配備,買賣契約
附件七「建材設備表」,已明列標準廚房配備採用歐洲進口
POGGENPOHL、EUROMOBIL或同等級原裝廚具,其中包含:倒
T型排油煙機、全崁式烤箱、微波上掀門、全崁式洗碗機、
奈米大單水槽、廚房立式伸縮龍頭及三口爐具等廚具,並未
包含系爭冰箱。另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第7項以粗體加
黑標示:「賣方之業務人員對買方之承諾事項,除登載於本
契約中,並經買賣雙方用印始生效力;亦即買賣雙方之約定
於本契約記載方為有效」。原告於簽約當時,已於該條約定
後簽名蓋章,確認其已確實瞭解,而難諉為不知。而原告購
買系爭房屋之房屋付款表僅載明「贈大金、三菱或同級品變
頻式空調主機(8HP)壹台」等語,契約書及預約單均無「
廚房配備包含冰箱」或「被告同意加贈冰箱」等字樣。反觀
同為趙秀娟銷售之A5棟4樓預售屋,房屋付款表載明「贈大
金、三菱或同級品變頻式空調主機(8HP)壹台」及「贈SU
B-ZERO原裝冰箱(崁入式雙門對開壹台)」,預約單則以手
寫記載「含冰箱SUB-ZERO」,足見冰箱係銷售人員推銷時作
為促銷之贈品。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當時交付之廣告宣
傳品有系爭冰箱之圖示,亦非事實。又契約第1條「廣告宣
傳品視同契約之一部份」,應以簽約當時被告交付之廣告文
宣為準。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被告交付之廣告文宣係8K
大小,關於廚具配備之文字或照片均未包含系爭冰箱。原告
於訴訟中提出之廣告文宣為16K大小,乃97年9月間改版印
刷版本,原告係98年間向被告索取,自不能作為買賣契約之
一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被告已提供契約內容予原告
詳閱無誤,經原告簽名蓋章確認(見契約首頁之記載),系
爭房屋價格高達2千餘萬元,原告如未詳閱契約,當無可能
於參觀當日即同意簽約。被告已依約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
,原告誤解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冰箱實屬無據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日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其均依
約定進度付款,迄至99年5月31日止,僅餘交屋尾款149,58
5元未支付,又被告所裝備之德國POGGENPOHL廚具內並未裝
備冰箱,其後原告於99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
付冰箱,被告於同年月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合約內並
無選配冰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台北
信維郵局99年6月3日第3869號存證信函、台中何厝郵局99
年6月9日第702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茲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冰箱,且建材設備表
未載冰箱,均未給予其七天之審閱期,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
責任為由,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冰箱是否屬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此
部分是否因原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未有相當審
閱期間而有異?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固有明文。且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
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德國POGGENPOHL廚具應包
含冰箱,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就兩造買賣契約關於建材設備
含有冰箱等情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在現場樣品屋所見PoggenPohl廚具有面板相同、
一體成型之冰箱,且銷售人員保證樣品屋就是宣傳品、將來
完工與樣品屋完全一樣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陳明:就算伊請銷售人員來做證,他們也會為了被告的立
場說話,伊覺得沒有必要等語,則此部分實難僅憑原告片面
主張,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兩造買賣契約書第1條係
約定:「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
本戶房屋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視同契約之一部份」,並無約
定樣品屋內一切設備皆屬契約內容,而建商銷售房屋之樣品
屋,多用以展現空間實際尺寸、或供購買者作為其房屋空間
利用方法、傢俱配置及裝潢設計之參考,無從遽認樣品屋內
一切設備悉屬契約內容。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
」第7項以粗體加黑標示:「賣方之業務人員對買方之承諾
事項,除登載於本契約中,並經買賣雙方用印始生效力;亦
即買賣雙方之約定於本契約記載方為有效」。原告亦於該項
欄下方買方簽章欄簽名,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證。則銷售人
員苟對原告有何口頭承諾,仍應登載於契約內,始生效力。
則現場樣品屋縱有冰箱,苟未於買賣契約加註包含冰箱,仍
難認被告負有交付冰箱之義務。
⒉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七「建材設備表」、「住家篇」
、「四、廚房設備」記載「採用歐洲進口PoggenPohl、EURO
MOBIL或同等級原裝廚具,檯面採杜邦人造石」,並就廚房
設備(含家電)逐一詳載為「原裝進口倒T型排油煙機、全
崁式烤箱、微波上掀門、全崁式洗碗機、奈米大單水槽、廚
房立式伸縮龍頭及三口爐具」,系爭冰箱未經記載,應非契
約所定給付項目。且被告提出之兩造訂約當時之宣傳品顯示
PoggenPohl廚具並無冰箱(見被證四倒數第三頁照片),標
準安裝亦不含冰箱,一般建案由屋主自購或選配冰箱等情,
亦經證人 林建佑 (係德高博德寶家具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證述在卷。則兩造訂約時之廣告宣傳品及買賣契約附件之
建材設備表,並無關於冰箱,自難認冰箱屬契約之內容,原
告提出之廣告宣傳品係97年間印製,亦無從認其內容視同契
約之一部份。此外,原告自承冰箱為SUB-ZERO品牌,而證人
林建佑證述略以:SUB-ZERO冰箱是隱藏式崁裝設計,裸機沒
有面板,只有崁框,面板可由木工做成和廚具相同;德國Po
ggenPohl廚具尺寸以公分計算,美國SUB-ZERO牌冰箱尺寸以
英吋計算。36英吋(換算約91.44公分)是美國冰箱(奇異
、尊爵等)常見尺寸,也最符合三房二廳集合式住宅需求等
語。則SUB-ZERO冰箱係美國品牌,顯非德國PoggenPohl廚具
之一部分,原告除可另行選配,亦可自行購置其他廠牌冰箱
與廚具搭配使用,原告主張PoggenPohl廚具應包含SUB-ZERO
冰箱,實屬無憑。
⒊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允諾願提供系爭冰箱予原告之
約定,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原告另謂:伊沒時間看完整份契約,當天趕著要回台北,只
看合約第一條及確定契約總價之後就簽約了等語,惟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供調查。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前文記載:本契約
於簽訂前已經買方事先充分審閱無誤,並經雙方磋商後合意
訂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無誤等語,原告於該約定之買
方簽章欄簽名,其事後空言主張未經充分審閱契約,已難遽
信。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其
立法目的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如消費者於簽約
前已明瞭契約內容,或已有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而不
為之,即不得再援引上開規定,遽稱某一契約條款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況原告所稱:當時銷售人員說如果不趕快付訂金
及當天簽約,就無法保留高樓層房子等語,亦經被告否認,
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房屋銷售實務,買方原非不得以
僅支付定金之方式保有考慮是否買受特定房屋之資格,無須
於同日立即簽訂買賣契約,則原告所述當日訂約,苟屬實在
,亦為原告衡量其自身購買意願、時間安排所為決定,不能
據以推認契約內容未經原告充分審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本院於其勝
訴時依職權或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依法而
職權為之,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