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皮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刊登拍賣訊息後,為警網路巡邏發現,被告並與佯為買家之警方交易而被查獲。
二、被告於刊登拍賣訊息後,為警網路巡邏發現,被告並與佯為買家之警方交易而被查獲,當不能認被告之行為已屬販賣既遂,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僅謀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僅有1件,以及被告尚未獲得任何利益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犯行終了,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