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証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之其他往來客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回數票參仟柒佰拾柒張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之其他往來客票,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回數票參仟柒佰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甲○○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其他往來客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 孟志成 」(另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積極調查中)所販賣之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證(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一點七五元)係經人偽造而成,竟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在苗栗縣三義交流道附近,以每張三十元之代價,向「孟志成」購得一萬二千張偽造之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證。嗣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乙○○即駕車搭載甲○○及甲○○之妻 林進梅 (另案偵辦),由甲○○負責向各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檳榔攤,以每張五十元至五十五元不等之價錢售與不知情之 彭毅文姚惠娥劉鴦梧江明禛翁秀蓁鍾錦鳳 等人。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苗栗縣三義交流道南向附近查獲甲○○,並扣得偽造之上述回數票共三千七百十七張(分別係甲○○身上持有之偽造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一千一百六十張,及甲○○、乙○○共同賣予上述彭毅文等人之回數票計二千五百五十七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偵審中各坦認無訛,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彭毅文、姚惠娥、劉鴦梧、江明禛、翁秀蓁、鍾錦鳳等人分別於警局證述,確有因不知情而向被告甲○○購買到偽造高速公路聯結車回數票等情相符。而上述扣案之回數票確係偽票,亦有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永紙字第三一號函附卷可稽。復有上述回數票三千七百十七張、員警調查報告、扣案回數票相片、交通○○○區○道○○○路局傳真信函分別扣案及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後段之行使偽造其他往來客票罪。被告乙○○、甲○○二人所犯上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犯搶奪、竊盜罪,經法院定執行刑為二年三月,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各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上述回數票三千七百十七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三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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