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書雖記載本件扣押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公克,然經調閱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0一九號,扣案物重量實係一百七十公克,有保管物包裝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聲請書依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之資料有誤,應予更正。又本件扣押物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二時許在中壢市健行二00號F棟五樓為警查獲(被告為甲○○,同時並扣得海洛因、研磨器、美娜水等物品,當時保管字號為八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二0四號),並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偵查,經起訴後,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九0號,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一百六十九.二五三公克(即保管字號: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0一九號),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故雖係毒品,為違禁物,然本件之扣押物業經前開案件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悉,並影印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該扣案物既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自得依判決宣告沒收,並無經本院單獨宣告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聲請人遽而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沒收、銷燬,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