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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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中午,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友人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IIH-一二二號機車欲回同村內草湖住處。乙○○於同日十四時許,駕駛LN-九八六六號小客車,沿台十三線公路,由三義往苗栗方向行駛○○○鄉○○村○○鄰○○路口時,應注意
行車至岔路口,右側路口有無來車,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強行穿越路口,致與甲○○騎乘上揭機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臉部頭皮撕裂傷。甲○○經送醫急救,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其測定值為一點九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甲○○告訴乙○○過失傷害部分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右揭酒後駕車事實,業据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禍現場圖、照片、診斷書等附卷可証,被告甲○○酒後駕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附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