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具保人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惟經該署函覆:被告傳拘無著、無法代為執行,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竹檢雲執典九一罰執一五六字第0八六八一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苗檢惠乙 九一執助一四五字第0七七七二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竹檢雲執典緝字第六四七號通緝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及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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