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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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借款期
間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率按
契約書第4條約定,按基準利率加年息9.7%計算。約定還款
方式依契約書第9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契約書第
9條約定,另本金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付本息,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5,390元,及其
中250,000元,自95年4月1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55,390元,及其中
250,000元部分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9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U-LUFE現金卡契約書、基準利率
表以及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60元(第
一審裁判費2,7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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