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82元,及其中新臺幣40105元,自民國
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06元,及其中新臺幣114090元,自民
國94年11月8日起,至民國95年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計
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另自
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162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而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截至94年11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43182元,及其中本金40105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於93年2月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
、中國商銀總管理處個人金融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
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
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以年息百分之0計收利息並按月計
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
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收利息。截至94年11月7日止帳
款尚餘119106元,及其中本金114090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至94年11月7日止,帳款尚餘162288元(信用卡43182
元,代償金額11910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四)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也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也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財政部核
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債權明細查報表等影本各1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