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831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
,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憑。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