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臺」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田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擺設由綽號『阿田』男子所提供之滿貫大亨賭博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未押中時,則投入之硬幣由機具沒入,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所得並由甲○○與綽號『阿田』男子以4、6比例分配」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名稱為「麻將臺」;證據部分「查獲現場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應補充、更正為「有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甲○○賭博電玩案相對位置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田』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甲○○自99年3月初某日某時起至99年3月24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數次賭博行為,其時間緊密相接、地點相同,足認被告 陳春典 自始即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陳春典上開賭博行為應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甲○○以一行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未經合法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惟其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為1臺,且僅附設於其所經營之小吃部卡拉OK店內,所生危害非鉅,查獲之賭資為1050元,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麻將臺」電子遊戲機1臺(各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105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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