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前科部分應補充為「 徐文 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甲○○係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其素行,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
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途徑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他危害情形;⑵惟念及其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⑶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一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
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㈣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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