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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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0四號、第五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鹿 」之成年男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由丙○○把風,「阿鹿」則以自備之鑰匙,共同竊取甲○○停放於該處, 江美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其等代步之用。
(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丙○○與「阿鹿」騎乘其等所竊得之上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對面之空地,共同徒手竊取乙○○置於該地貨櫃屋之白鐵製鐵門一片,得手後,置於上揭機車腳踏板上,並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由丙○○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該鐵門至營盤路八十巷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一支。
(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前,由丙○○把風,「阿鹿」則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張瓊云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其等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丙○○騎乘該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竊取該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即證人甲○○、乙○○及張瓊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合,復有被害人分別領回機車、白鐵製鐵門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及「阿鹿」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另有被告等竊取白鐵門之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所犯均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所載三次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綽號「阿鹿」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憑,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情節,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機車鑰匙二支,係共犯「阿鹿」所有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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